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泳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
2 日108 年度簡字第16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泳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 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 卷】㈡第32至33頁、第53至5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 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廖泳棠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突遭被告在路上攔下,並 遭被告出言辱罵,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犯後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原審判決未詳加說明影響量刑輕重之原因,且漏未審酌上 開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情,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難認適法 妥當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原審論處被 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關於科刑部分,業 於理由中具體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人格權損害 之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就 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據以量處拘役30日。顯已依其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而,原 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 上卷㈡第43至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2 萬元完畢,此 有本院108 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㈡第53頁、第59頁、第61頁), 足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