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47號
TPDM,108,簡,344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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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譽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
第5094、5095、6183、902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宋憲庠張瑞溫宋憲庠張瑞溫二人所涉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7 時許,共同前 往甲○○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接續在甲○○住處樓下 或其住處門外,以大聲叫囂、呼喊「甲○○妳出來」等語, 以及不斷急按電鈴、用力拍打鐵門長達2 小時,以此加害其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恫嚇甲○○交付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使甲○○因 此心生畏懼,嗣經甲○○報警,乙○○、宋憲庠張瑞溫等 人見狀即行離去,方未能順利取得上開車輛而未遂,經警到 場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 見本院原訴字第6 號卷二第28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第5095號卷第9 頁及反面, 他字第1906號卷第63至64頁)、證人王龍宇於偵查中(詳見 偵字第22214 號卷二第2 至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憲庠 於偵查中(詳見偵字第22214 號卷一第192 至193 頁反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 偵字第5095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 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26頁)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偵 字第22214 號卷一第204 至208 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 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 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宋憲庠張瑞溫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密接時間先 後大聲叫囂、呼喊、急按電鈴、拍打鐵門,乃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 之目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三)被告與宋憲庠張瑞溫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 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其 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並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糾紛,而向 被害人甲○○為本案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造成被害人受 有相當之恐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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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