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10號
TPDM,108,簡,3410,2019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開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323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開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開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欲將腳踏車竊走之際,旋遭告訴人李○雲發現 ,並當場制止,屬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取得 財物實力支配之狀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 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①、②之罪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6年10月5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繳清而執 行完畢,有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審以前開構成累犯之案由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犯竊盜罪罪名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 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 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而欲竊取告訴人李○雲之財 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竊盜行為尚未得 手即遭查獲,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之損害,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為○○○業之智識程度、業○ ○,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均參警卷受訊問人欄、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23號
被 告 楊開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開仲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前,見李○雲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停放該處 ,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要將該部腳踏車竊走之際,適為李○雲發 現當場制止,雙方並發生拉扯,楊開仲見事跡敗露,隨即逃



離現場而未得逞,李麗雲則尾隨在後追喊,嗣為警到場逮捕 到案。
二、案經李○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開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雲於警詢時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訪紀錄表、查獲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鴻 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