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99號
TPDM,108,簡,339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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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錦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錦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記載「 譚錦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譚錦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漠視法紀 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並所竊得筆記型電腦1 臺,業 已返還告訴人馮信凱,且以新臺幣5,000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1頁、第45頁),兼衡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 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臺,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6751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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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