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被告林子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只有拘役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在偵查中深表悔悟,且其現因 故重病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十一日新北警淡刑字第一○八三九○九七七六號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考(偵查卷第一二三頁、本院卷第一九頁參照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 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㈡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均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吳長友(告訴人為陳育恒)、證人即告訴人康 嘉宏,此有吳長友、康嘉宏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陳育 恒受話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三九、四一 、四九頁,本院卷第一七頁參照),故無庸沒收追徵。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 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