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侑紘
指定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翁毓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19
8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887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侑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濃厚檸檬巧克酥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侑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12日1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0號「統一超商長中門市」店外商品擺放區,徒手竊取陳列 在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張尚尊所管領之「濃厚檸檬巧克酥」 1 包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旋即離去。嗣張尚 尊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尚尊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侑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二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尚尊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偵字卷第7 至8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可佐(偵字卷第21至2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⒈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1447號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4 月18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又因:⒉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訴字第726 號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9 月3 日執 行完畢。另因: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 5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上⒉所示 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 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對象、大學畢業,本 院易字卷二第77頁)、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 (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見卷 附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易字 卷二第96至103 頁);復參之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 69元),且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並取得諒解(本院審易 字卷第5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所明定。而 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倘無法查知該物是否已
滅失,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仍 應同時諭知沒收及追徵。申言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若 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因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 有提出原物供沒收之可能性,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 原物「全部不能沒收」,自應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 所得本體,再依法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為適法。
(二)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 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賠償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 論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濃厚檸檬巧克酥」1 包,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返還於告訴人,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又被告固無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給付何等 款項予告訴人,為告訴人陳明在案(本院易字卷二第137 頁),茲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符,亦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情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進榮、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