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35號
TPDM,108,簡,3335,2019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4935號、第25816號、第2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信翰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王瑜」使用之 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



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 職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稱出租台新帳戶與「王瑜」時有收受租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其出租台新帳戶所獲 之犯罪所得之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35號
第25816號
第27200號
被 告 陳信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 之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便 利商店內,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瑜」之成年女子,嗣「王瑜」收受後,旋即將上開 物品交由某犯罪集團,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 犯意,先於同年5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偉筠佯 稱:可以透過賣商品來賺取中間差額的方式賺錢,會有客人 直接私訊其購買商品,由其幫客人代訂商品,但需先付商品 50%的預付金,之後會退還預付金云云,致許偉筠陷於錯誤 ,其中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250元及8,000元,分 別至國泰世華銀行在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支付連)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兩個虛擬帳戶所綁定 之實體銀行帳戶為陳信翰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嗣於同年6 月24日,在劉芯妤所經營之露天拍賣帳號「mepay」,使用 露天拍賣帳號「eva668868」,在買賣雙方聊天室「露露通 」內,佯裝係買家,欲購買「充值支付寶」商品,先要求劉 芯妤提供LINE二維條碼加成好友後,再使用LINE暱稱「夢如 人生」,傳送陳信翰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供劉芯妤確認,並以 陳信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匯款55,000元至劉芯妤在露天 拍賣之支付連虛擬帳戶後,向劉芯妤佯稱:因無法登錄支付



寶,要求取消交易按「退款」云云,致劉芯妤陷於錯誤按「 退款」,而無法獲得支付連款項後,進而詢問露天拍賣客服 ,讓其再創建一筆買賣交易進行確認,但第二筆交易未實際 付款,而伊則隨即出貨「支付寶55,000元(與新臺幣比值 1:1)」入支付連中,嗣獲得訊息,已取消該筆交易成功, 但該筆款金額已從伊支付連帳戶中扣除,入買家帳戶;再於 同年7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購客戶經理陳 家棟」,向蔡家朋佯稱:在做全球的商品代理,如果是會員 ,會協助推廣到類似相關可以代購的平台,賣代購商品給代 購者,賺取差價云云,致蔡家朋陷於錯誤加入後,即從LINE 獲得代購訊息,並依指示先後匯款14,000元2次,分別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兩個虛擬帳戶所綁定之 實體銀行帳戶為陳信翰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嗣因許偉筠、 劉芯妤蔡家朋發現受騙後,始報警循查獲上情。二、案經許偉筠與蔡家朋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及劉芯妤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有以每半年6,000元之價格出租上開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 予對方,並同意對方拍伊身分證正面照片之事實,復經告訴 人許偉筠、劉芯妤蔡家朋指訴遭詐騙等情明確,並有被告 申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偉筠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單2紙、告訴人劉芯妤在 露天拍賣客服之對話紀錄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在露天拍賣 聊天室「露露通」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 家朋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單2紙、詐騙集團成 員與告訴人劉芯妤在LINE上對話並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面照 片1張之紀錄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1/1頁


參考資料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