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280號
TPDM,108,簡,3280,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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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 常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6548公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
被 告 張永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任意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 汐止區吉林路之「吉林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次。嗣於同年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 888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54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永承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經採集被告張永承尿液送驗│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類毒品陽性反│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 號) │ │
│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扣案白色微黃結晶 1包│
│ │務中心107 年12月19日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命(驗餘淨重0.6548公克)│
│ │鑑定書 │成分之事實,間接證明被告│
│ │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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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 10 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 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 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0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故遭到撤 銷,自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須再行適用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先 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永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5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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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