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255號
TPDM,108,簡,3255,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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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2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進豐明知其無給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竟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民國108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未攜帶任何款項即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由黃柏翰擔任店長之鐵板燒餐廳 ,點用含龍蝦、牛排等內容之餐食,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437元,並隱瞞其無資力支付上開餐點費用之事實,致 該餐廳店員陷入錯誤,誤認被告謝進豐有支付餐飲消費款項 之能力,因而提供上開餐點。嗣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被 告謝進豐用餐完畢後,即藉故上廁所而離開該餐廳,未支付 餐飲消費款項。
㈡後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被告謝進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攜帶任何款項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之AVEDA專櫃,要求提供洗髮服 務,並隱瞞其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致該店店員因而 陷入錯誤,誤認被告謝進豐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因而提 供洗髮服務予被告謝進豐(服務價值1,000元)。 嗣被告謝進豐於洗髮完畢後,未支付服務費用而欲藉口上廁 所離開,該店店員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查知上開各情。 案經黃柏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參偵卷 第11至17、59、6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柏翰、證人林 練峮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參偵卷第19至27頁),並有結帳



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參偵卷第31、45至 48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 ,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一㈡所為,則係犯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一㈠部 分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未當,然因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雖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顯 見並無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自稱職業為程式設計師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且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本件 享用之餐點價值為2,437元,所受之洗髮服務則價值1,000元 ,皆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 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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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