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浚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麥浚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士交簡字第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確定,復經該法院以 97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經該法院以97年 度聲減字第41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3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④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⑥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⑦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7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所判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並與①⑤⑥⑦案件所判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1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前開①② 、④至⑦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雖與本案殊異,然上揭③案 件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白色透明晶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
│ │2 包 │毒字第355號鑑定書 │
│ │ │ │
│ │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成分(總毛重2.02公克,淨重1.│
│ │ │5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
│ │ │淨重餘1.55公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麥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浚瑋曾前於民國9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432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 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97年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強盜、詐欺等罪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縮刑假 釋出監,於10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詎麥浚瑋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 月29日下午7時、8時許,在○○○○○○○○○○OO○之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車行經○ ○○○○○○○○OO○前,為警執行路檢時攔查,經其同意 搜索後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復徵得其同 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麥浚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紙。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