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225號
TPDM,108,簡,3225,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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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9 月1 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統一超商建綸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 由該店店長魏宏諺所管領之呷七碗肉燥炒炊粉1 份、舒跑海 洋礦質氣泡水1 瓶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9元), 未經付款即行離去。嗣魏宏諺盤點時察覺商品短缺,調閱店 內監視錄影檔案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卷 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宏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偵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 張 、遭竊之同款商品照片2 張可佐(偵字卷第13至15頁),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知悛悔,恣意竊取 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並造成他人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室內設計助理、五專肄業,偵字卷第9 頁);復參以 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已實際全額賠償被害人完畢各 節(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結帳發票),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 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又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管領之呷七碗肉燥炒炊粉1 份 、舒跑海洋礦質氣泡水1 瓶(價值共計79元),固屬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被告已實際全額賠償被害人完畢, 業如前揭,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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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