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念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念臺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新台幣4086元,所 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財物均 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酷椰嶼椰奶1罐、蜂王薰衣草香皂1個、雲南 白藥抗敏感牙膏1條、歐勒B電動牙刷1盒、衛格止咳1盒、諾 比舒冒1盒、太田胃散1盒、強力施美藥1條、中化黴癒乳1條 、西德利膚軟膏1條、樂敦藍視光1盒、日淬益康膠囊1盒、 馬玉山山藥芝麻糊1包、棉布拖鞋1雙、海苔醬1罐、休閒透 氣止滑襪2雙、方格超吸水手帕巾1條等物品均已合法實際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