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162號
TPDM,108,簡,3162,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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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臺北 市文山區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應予補充並更正為「在臺 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忠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 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 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 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 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



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 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 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然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轉讓禁藥罪 ,雖與本次犯行同為毒品案件,惟前案為轉讓行為,罪質應 較本次持有犯行為重,又其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後,已 隔3年始再犯本案之罪,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事,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案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輕微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持有之毒品散布他人之行為,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輕,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之職業、家境貧寒 、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 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 局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23頁),又該等物品因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殘渣袋 │1袋 │
├──┼─────────────┼──┤
│2 │吸食器具 │1組 │
├──┼─────────────┼──┤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92號
被 告 陳忠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三福街9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6月至7月間某日,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後即持有之 。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 第1013號搜索票,於108年9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其位在 臺北市文山區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房間內木板夾層內, 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13號搜索票影本、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8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 可稽,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忠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殘渣袋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具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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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