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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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1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39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409 號、104 年度偵字第4174號、104 年度偵字第
4182號、104 年度偵字第4651號、104 年度偵字第4652號、104
年度偵字第4882號、104 年度偵字第5215號、104 年度偵字第53
39號、104 年度偵字第5340號、104 年度偵字第5351號、104 年
度偵字第5360號、104 年度偵字第6035號、104 年度偵字第6160
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字第71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3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徒宇被訴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司徒宇與同案被告黎俊良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1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桃園市○○區○○0 街000 號3 樓,以 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辦公室,竊取黎金嬿所有之茶 葉2 箱、護貝機1 台及現金11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 竊盜罪(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 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 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上開追加起訴之被害人黎金嬿遭被告與同案被告黎俊 良共同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被竊財物等情,與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 所載,事實完全相同,檢察官顯係就已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再行追加起訴,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