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148號
TPDM,108,簡,3148,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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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簡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
 
被 告 范峻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峻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8 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頂樓,以 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 年8 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 中正區汀州路1 段140 巷17號前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范峻林於偵查中之│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
│ │自白 │ 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
│ │ │ 事實。⒉證明被告於犯│
│ │ │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於108 年8 月14│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日19時許為警採尿,尿液│
│ │單、採證同意書 │檢體編號為124498號。 │
│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⒈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確認│
│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告 │ 應。⒉證明被告於犯罪│
│ │ │ 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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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