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139號
TPDM,108,簡,3139,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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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維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竟未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 物為統一發票177張,已由警方全數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 手段、動機、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統一發票177張已全部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
被 告 范維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維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店 前,徒手竊取創世人安基金會所設置發票捐贈箱內之統一發 票177張。嗣因警方執行巡邏發現范維德形跡可疑而進行盤 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子珆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范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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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