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360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竟未能克制自我情緒而恣意持瓦斯槍恫嚇告訴人,顯見其法 治觀念不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暨 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警方扣得之瓦斯槍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03號
被 告 謝東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杰於民國108年08月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圓山交流道行駛,欲北上進入國道1號高 速公路主線車道時,與前方鄭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過程中謝東杰心生不滿,遂於 2車均進入主線車道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隨即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黑色瓦斯槍在駕駛座車窗框(車窗 已搖下)旁比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鄭國偉,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國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四)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影片擷圖51張。(五)刑案採證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