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胡駿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 弄0 號某烤肉店(下 稱本案店鋪)老闆,乙○○時為甲○○友人。緣丙○○於民 國108 年5 月16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附近飲酒酒醉後,坐 臥在本案店鋪外騷擾顧客,雖員警獲報到場協調處理,然在 場之甲○○、乙○○因與丙○○發生爭執,丙○○前早有多 次至本案店鋪之相同舉動,復為言語挑釁,其等遂心生不滿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先以右手拉扯丙○○頸 部,致丙○○跌倒在地後,乙○○即伸腳踢踹丙○○臀部, 致丙○○受有右眉區域、兩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髖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丙○○驗傷後向員警對甲○○、乙○○提出 告訴,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4702 號 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43頁 至第44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 人即到場員警龔大員、陳騫靜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
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62頁至同頁 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器畫面連續擷圖等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卷 第21頁至第95頁),是被告甲○○、乙○○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乙○○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甲○○、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
⒉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前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 頁),本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卻因告訴人為挑釁行為,無法控制情緒而訴諸肢體暴力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眉區域、兩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甲○○、乙○○係因告訴人屢屢妨礙本案店鋪正 常生意(此部分有證人即員警龔大員、陳騫靜於偵查中所證 :因告訴人酒醉在本案店鋪外騷擾顧客,伊等請告訴人至公 園休息,因告訴人太醉而與被告甲○○、乙○○發生口角, 當下告訴人伸出手有些動作,並有言語挑釁,因係晚上無法 看清楚,然被告甲○○、乙○○因而情緒較為激動,伊等把 渠及時拉開等語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2頁背面》),因而動 氣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甲○○、乙○○自警詢至本院訊問 中均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要求要30萬元、15萬元,被告甲 ○○、乙○○均表示十分委屈,且告訴人現仍持續喝酒並至
本案店鋪前,因而遲遲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4頁;本院 卷第114 頁),綜合考量其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 乙○○於本院訊問中各稱大專肄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各任本案店鋪老闆月收5 萬餘元、服務業月收3 萬5, 000 餘元,被告甲○○與2 名女兒同住且需扶養、被告乙○ ○雖自己住但仍有3 名女兒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