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083號
TPDM,108,簡,3083,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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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林秀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林秀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林秀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由告訴人施慧盈 所管領、放置在萊爾富超商內商品陳列架上,總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180元之白蘭氏養蔘飲1瓶、同榮特選燒鰻1盒、 萬歲牌綜合纖果1包、新蘋果麵包1包,所為固有不該,應予 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 賠償告訴人1,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 歷為小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白蘭氏養蔘飲1瓶、同榮特選燒鰻1盒、萬歲 牌綜合纖果1包、新蘋果麵包1包,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41頁), 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斟酌 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 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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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