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064號
TPDM,108,簡,3064,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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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19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19、20時 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662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7 年4 月13日至108 年4 月12日,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故意另犯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緩字第115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 年度緩字第1151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 107 年度緩字第1151號卷核閱無訛,是本案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嗣後該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並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 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尚未杜絕 毒癮,自制力薄弱,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 並無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 他列管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 頁),難認該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 號
被 告 陳宥澧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 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21日17時 許,警員持搜索票至陳宥澧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000 巷11號7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澧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6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2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1479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114795)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 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 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 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 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本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35 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各乙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 意旨,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宥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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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