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儒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儒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IPHONE 8 PLUS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儒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9時3分許至同日19時20分許之 間,在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內,尾隨著短裙之張靖涵,基於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張靖涵搭乘往捷運站2號 出口之電扶梯向上時,利用手機之攝影功能,拍攝竊錄張靖 涵裙內之底褲及其身體隱私部位,嗣當場為張靖涵隨行友人 鄭伃倢所發覺,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知上情,案經張靖涵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儒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下稱偵卷 ,第6至7頁、第33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靖涵、證人鄭 伃婕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照片資料、監視錄影畫面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20頁),並有扣案銀色IPHONE 8 PLUS智慧型手機1支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隨機挑選告訴 人,竊錄其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犯後亦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犯 罪目的、手段及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6頁),並斟酌被告有意以新臺幣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不同意和解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應有 刑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銀色IPHONE 8 PLUS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手機殼1件係供保護或美化手機外觀之用,得與前述手機分 離,亦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