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陸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之記載、 第8 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約1.06公克) 」 應更正為「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 結晶1 袋(驗餘淨重:0.8868公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黃致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 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 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 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42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又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42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 嗣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餘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前 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屬相同,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判刑 ,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 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 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23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04 號卷【下稱偵卷】第 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8868公克),經鑑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1 頁),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 袋1 只衡情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