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伊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伊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pple MacBook Pro 銀色筆電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伊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 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 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 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1月1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係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再犯本案,且前案之竊盜案件與 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衡酌 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汪國庭所受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Apple MacBook Pro 銀色筆電 1 臺以外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64號【下稱偵 卷】第35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 卷第1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 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Ap ple MacBook Pro 銀色筆電1 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除筆電以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均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
被 告 簡伊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伊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23時 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外,趁汪國 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隨手放置於機車上之筆電袋【內 有Apple MacBook Pro 銀色筆電1 臺(價值新臺幣6 萬元) 、鑰匙1 串、Gooday手錶2 支】,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汪國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伊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汪國庭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擷圖3 張、「Austin的Macbook Pro 」筆電定位照片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Apple MacBook Pro 銀色筆電1 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其於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請不 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