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913號
TPDM,108,簡,2913,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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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源(原名陳中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796、6797、67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事實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205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鑫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鑫源詹朝明(由本院另行審結)、嚴家齊王湋翔均為 王復華之友人【王復華嚴家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湋翔 此部分犯行,則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70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王復華因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趙」之成年人委託阻止楊卿潔與某女子交往,竟夥同陳 鑫源、詹朝明嚴家齊王湋翔等共5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晚間7 、8 時許,由 王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鑫源、詹 朝明嚴家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楊 卿潔任職之元復醫院附近埋伏,嗣於同年月晚間10時17分許 ,楊卿潔下班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陳鑫源、詹朝 明、嚴家齊旋下車以拉扯、推擠之方式,將楊卿潔強押上王 湋翔所駕駛前開車輛後座位置,王復華繼以電話遠端遙控指 示王湋翔等人駕車將楊卿潔帶往新北市○○區○道○號公路 下某涵洞,抵達後王湋翔等人下車在外看守,由王復華進入 車內與楊卿潔談判,以此方式限制且剝奪楊卿潔之行動自由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鑫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另案被告王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另案被告嚴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楊卿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陳鑫源與另案被告王復華、嚴家 齊、王湋翔詹朝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審簡字 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0日縮 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倘 行為人係以實行強暴舉動致被害人受輕傷作為其妨害自由之 非法方法,則其傷害之低度行為乃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既係 共同毆打傷害他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竟未能悛悔,竟再犯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 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高度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鑫源與被害人楊卿潔素無嫌隙,僅因另案被告 王復華邀約圍事,即逕行共同駕車將被害人強押上山剝奪行 動自由,致被害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所為危 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陳鑫源就犯行坦承不諱 ,被害人並到庭表示:本案不是金錢的問題,我的名譽遭被 告等人之行為影響甚鉅,事後又未獲澄清,波及我的醫療服 務,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卷㈢第74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高職肄業、無業、名 下無財產、有5 歲及未滿週歲之稚子2 名由其配偶及岳母扶



養),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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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