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905號
TPDM,108,簡,290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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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薏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薏涵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李逸風林耿年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7、21頁)及被 告洪薏涵於本院調查庭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傷害之行為情 節,及告訴人李孟潔受有挫傷之侵害結果等情,兼衡被告向 本院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因被告未道歉 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被告到庭表 示案發後透過中間朋友欲聯絡告訴人以道歉,然告訴人不接 收等語。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表示自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告 訴人因本案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本案前與告訴人並不認識, 係案發當天在包廂內有不愉快始為本案行為之動機等語,參 酌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脊椎受傷修養而無 工作,生活仰賴男友,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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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