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緝續字第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
69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仁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仁駿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 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5 日開標、底標為2,000 元 、會期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會員連同 會首共29會之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0月5 日,在臺北 市○○區○道路00號1 樓舉行第10標之開標時,利用會員間 彼此互不相識且投標時會員亦未實際到場開標之機會,冒用 活會會員陳俊義之名義,偽填表彰3,900 元標金之標單投標 而得標,致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即黃坤豐、何茂林、鄭建 榮、劉鴻彬、劉國男、張慶育(共2 會)、魏昌宏(共2 會 )、黃峻銘(共2 會)、陳威良、徐錦祥、吳美秀、范茂榮 、吳振興、黃添銓、張啟宏及郭明通共1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交付會款予黃仁駿(張慶育、魏昌宏、黃峻銘各交付3 萬 2,200 元【計算式:{2 萬元-3,900 元}×2 會】,其餘 人等則各交付1 萬6,100 元【計算式:2 萬元-3,900 元】 ),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30萬5,900 元(計算式:3 萬2, 200 元×3 +1 萬6,100 元×13),足生損害於陳俊義及上 開活會會員之權益。
二、案經張慶育、范茂榮、郭明通及陳俊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仁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 (見調偵緝續字卷第8 頁反面、訴字卷第48至49頁、第6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義、張慶育、范茂榮、郭明通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劉鴻彬、黃峻銘、陳威良、鄭建榮、 吳振興、徐錦祥、黃坤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其餘死會會 員詹明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合,並有本案互助會各會投開 標及標金資料1 紙可佐(見偵緝續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原認被告冒標行為所詐取之款項包含死會會員9 人(9 會 )之18萬元,然會首冒標會款時,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 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此部分被告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其藉由冒標方式所詐取之會 款,當以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準,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65頁),本院 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
㈡又被告冒用被害人陳俊義名義,在標單上書寫標金,依民間 互助會之習慣,已足表示係該會員欲以所書寫之數字為標金 金額出標,該投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前揭方式偽造被害人陳俊 義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投標,得標後致使不知 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各活會會員,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及被告詐取活會會員 魏昌宏部分,惟就被告詐取之金額實際上已計入魏昌宏之2 會即3 萬2,200 元並載明遭詐取之活會會數為19會,且此部 分與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並已當 庭補充說明(見訴字卷第48頁),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 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見訴字卷第49頁),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利用互助會會 員之信賴,以未經授權冒標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共計 30萬5,900 元,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各 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等損失(被告與各被害 人均係整合其他借貸、合會等債務及本案冒標行為一併和解 ,調解、和解及賠償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態度堪佳,且無 何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簡字卷第27至28頁),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各被害人調解、和解 成立,且絕大多數已賠償完畢(詳如附表所示),堪認被告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多位告訴人亦表明不予 追究被告本案犯行(詳如附表所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 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併依同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 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同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偽造之標單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參酌一般 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標單僅為當次投標確認之用,於每次開 標完後即無作用,無妥善保管之可能,通常當場即將標單撕
毀或丟棄,堪認上開標單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經查,未扣案之30萬5,900 元,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 所稱犯罪 所得之範圍,本應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惟被告除 就被害人吳美秀、吳振興尚未賠償,被害人黃峻銘僅賠償3 萬元而尚有2,200 元之本案損害(被告另稱有再賠償2 萬元 則乏證據可資證明)之外,對其他被害人均已賠償完畢或所 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各詐取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則就被 告已賠償部分,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除上開已賠償金額之其 餘犯罪所得共3 萬4,400 元(計算式:被害人吳美秀1 萬6, 100 元+被害人吳振興1 萬6,100 元+被害人黃峻銘【3 萬 2,200 元-3 萬元】),既尚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 本院判決後有再繼續賠償或能提出已賠償之證明,於本判決 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取金額│調解、和解情形及其證據│ 賠償情形及其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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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俊義│(被冒標之 │於本院調解成立,有108 │業已賠償被告1 萬3,000 │
│ │ │會員) │年度北司調字第1571號調│元,並表明願予被告緩刑│
│ │ │ │解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 │ │ │23至24頁) │參(見簡字卷第17頁)。│
├──┼───┼─────┼───────────┼───────────┤
│ 2 │黃坤豐│1萬6,100元│私下和解成立,有本院刑│業與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抵│
│ │ │ │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可參│銷後結清,有本院公務電│
│ │ │ │(見審訴卷第79至80頁)│話紀錄可參(見簡字卷第│
│ │ │ │ │9頁) │
├──┼───┼─────┼───────────┼───────────┤
│ 3 │何茂林│1萬6,100元│私下和解成立,有被害人│業與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抵│
│ │ │ │何茂林傳真至本院之立據│銷後結清,有被害人何茂│
│ │ │ │可參(見訴字卷第43頁)│林傳真至本院之立據可參│
│ │ │ │ │(見訴字卷第43頁) │
├──┼───┼─────┼───────────┼───────────┤
│ 4 │鄭建榮│1萬6,100元│私下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業已結清而無積欠,且表│
│ │ │ │可參(見訴字卷第81頁)│明對被告不予追究,有和│
│ │ │ │ │解書可參(見訴字卷第81│
│ │ │ │ │頁) │
├──┼───┼─────┼───────────┼───────────┤
│ 5 │劉鴻彬│1萬6,100元│由劉鴻彬(劉國男之子)│業已結清而無積欠,且表│
│ │ │ │代為與被告私下和解成立│明對被告不予追究,有和│
│ │ │ │,有和解書、委託書可參│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訴字卷第81、82頁)│及被告存摺內頁影本可參│
│ 6 │劉國男│1萬6,100元│ │(見訴字卷第81、83頁、│
│ │ │ │ │簡字卷第11頁) │
├──┼───┼─────┼───────────┼───────────┤
│ 7 │張慶育│3萬2,200元│於本院經調解委員協助達│業已賠償16萬6,400 元,│
│ │ │ │成調解共識,有本院刑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 │ │ │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可參【│(見簡字卷第23頁) │
│ │ │ │見審訴卷第79至80頁】 │ │
├──┼───┼─────┼───────────┼───────────┤
│ 8 │魏昌宏│3萬2,200元│私下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業已結清而無積欠,且表│
│ │ │ │可參(見訴字卷第79頁)│明對被告不予追究,有和│
│ │ │ │ │解書可參(見訴字卷第79│
│ │ │ │ │頁) │
├──┼───┼─────┼───────────┼───────────┤
│ 9 │黃峻銘│3萬2,200元│私下和解成立,有本院刑│業已賠償3 萬元,有被告│
│ │ │ │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可參│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交易│
│ │ │ │(見審訴卷第79至80頁)│明細可參(見訴字卷第83│
│ │ │ │ │、89頁),被告另稱有再│
│ │ │ │ │賠償2 萬元部分,則無證│
│ │ │ │ │據 │
├──┼───┼─────┼───────────┼───────────┤
│ 10 │陳威良│1萬6,100元│私下和解成立,有本院刑│業已賠償3 萬元,有被告│
│ │ │ │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可參│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交易│
│ │ │ │(見審訴卷第79至80頁)│明細可參(見訴字卷第83│
│ │ │ │ │、89頁),被告另稱有再│
│ │ │ │ │賠償2 萬元部分,則無證│
│ │ │ │ │據 │
├──┼───┼─────┼───────────┼───────────┤
│ 11 │徐錦祥│1萬6,100元│於本院經調解委員協助達│業已賠償13萬元,有郵政│
│ │ │ │成調解共識,有本院刑事│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
│ │ │ │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可參【│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見審訴卷第79至80頁】 │匯款交易明細可參(見訴│
│ │ │ │ │字卷第87頁、簡字卷第25│
│ │ │ │ │頁) │
├──┼───┼─────┼───────────┼───────────┤
│ 12 │吳美秀│1萬6,100元│私下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尚未賠償,但表明對被告│
│ │ │ │可參(見訴字卷第75頁)│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可參│
│ │ │ │ │(見訴字卷第75頁) │
├──┼───┼─────┼───────────┼───────────┤
│ 13 │范茂榮│1萬6,100元│於本院經調解委員協助達│業已賠償8 萬3,200 元,│
│ │ │ │成調解共識,有本院刑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 │ │ │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可參【│(見簡字卷第23頁) │
│ │ │ │見審訴卷第79至80頁】 │ │
├──┼───┼─────┼───────────┼───────────┤
│ 14 │吳振興│1萬6,100元│於本院經調解委員協助達│尚未賠償,有本院公務電│
│ │ │ │成調解共識,有本院刑事│話紀錄可參(見簡字卷第│
│ │ │ │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可參【│15頁) │
│ │ │ │見審訴卷第79至80頁】 │ │
├──┼───┼─────┼───────────┼───────────┤
│ 15 │黃添銓│1萬6,100元│私下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業已結清而無積欠,且表│
│ │ │ │可參(見訴字卷第77頁)│明對被告不予追究,有和│
│ │ │ │ │解書可參(見訴字卷第77│
│ │ │ │ │頁) │
├──┼───┼─────┼───────────┼───────────┤
│ 16 │張啟宏│1萬6,100元│於本院經調解委員協助達│業已賠償10萬4,200 元,│
│ │ │ │成調解共識,有本院刑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
│ │ │ │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可參【│款交易明細可參(見簡字│
│ │ │ │見審訴卷第79至80頁】 │卷第23、25頁) │
├──┼───┼─────┼───────────┼───────────┤
│ 17 │郭明通│1萬6,100元│於本院經調解委員協助達│業已賠償8 萬3,200 元,│
│ │ │ │成調解共識,有本院刑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 │ │ │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可參【│(見簡字卷第23頁) │
│ │ │ │見審訴卷第79至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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