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粉紅色粉末貳包(驗餘總淨重捌點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力民於民國108年6月下旬某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 中正橋下某處,以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買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粉紅色粉末2包(總 毛重11.03公克,總淨重8.12公克,驗餘總淨重8.08公克) 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開毒品。嗣於同 年7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復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第二 級毒品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力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7、3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12、15至17、52 頁),並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MDMA)成分之粉紅色粉末2包(總毛重11.03公克,總淨 重8.12公克,驗餘總淨重8.08公克)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恣意持 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
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粉紅色粉末2包(總毛重11.03公克,總淨重8.12 公克,共取樣0.04公克,驗餘總淨重8.08公克),經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有該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3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 卷第52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2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