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霞
余驊宸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52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驊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麗霞、余驊 宸於本院108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麗霞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二)核被告余驊宸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林麗霞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先後 多次以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林 麗霞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林麗霞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以理性 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竟悍然以激烈言詞恫嚇, 致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又未能謹守言論分際,恣意於告
訴人蔡素貞居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以前揭負面不堪之文字 具體指摘告訴人蔡素貞,致告訴人蔡素貞在社會中應有之 名譽及評價受有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 法治觀念皆屬薄弱;另被告余驊宸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 與情緒,率以粗鄙字眼辱罵告訴人2 人,貶損他人人格, 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均非可取,然念其等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麗霞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260號
被 告 林麗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驊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霞、余驊宸2人係母子,林正第、蔡素貞夫妻2人則係林 麗霞之兄、嫂,渠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且渠 等素有家族糾紛 , 林麗霞 、 余驊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麗霞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 月7日上午10 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即林正 第、蔡素貞2 人住處樓下,朝林正第、蔡素貞之住處大聲咆 哮:林正第有種到樓下來,伊要打林正第、蔡素貞等語,復 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至林正第、蔡素貞2人家中 並恫稱:「我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均使林正第、蔡 素貞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正第、蔡素貞2人之身體安 全。(二)林麗霞意圖散布於眾,於107年5 月7 日晚間7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0樓,即「文普新象」 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現場,向現場不特定之出席人員 指摘曾任財務委員之蔡素貞:「會做假帳」等語,足以毀損 蔡素貞之名譽。 (三)余驊宸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9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壽德社區 之中庭 , 對林正第 、 蔡素貞2 人當面辱稱:「吃屎(臺 語)、幹」等語,使在場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貶 損林正第、蔡素貞2人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正第、蔡素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麗霞之自白 │1.坦承於107年4 月7日在告│
│ │ │ 訴人2 人住處樓下,因為│
│ │ │ 氣憤,有說要打告訴人2 │
│ │ │ 人等語,及同日下午在電│
│ │ │ 話中有講「我見你1 次、│
│ │ │ 打你1次」等語之事實。 │
│ │ │2.坦承於107年5 月7日晚間│
│ │ │ ,在上開管理委員會開會│
│ │ │ 時,有說告訴人蔡素貞作│
│ │ │ 假帳等語之事實。 │
├──┼───────────┼────────────┤
│2 │被告余驊宸之自白 │坦承於107年9月5日中午, │
│ │ │在壽德社區,有對告訴人2 │
│ │ │人罵「吃屎、幹」等語之事│
│ │ │實。 │
├──┼───────────┼────────────┤
│3 │告訴人林正第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4 │告訴人蔡素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5 │文普新象第 23 屆管理委│證明107年5 月7日該社區有│
│ │員會107年5 月7日會議簽│召開管理委員會,且告訴人│
│ │到表 │林正第係委員之事實。 │
├──┼───────────┼────────────┤
│6 │1.光碟1片(檔案名稱「 │證明被告林麗霞指摘告訴人│
│ │ 證5」、「證14」) │蔡素貞「會做假帳」、被告│
│ │2.107年9月5日手機錄影 │余驊宸辱罵告訴人2人「吃 │
│ │ 譯文 │屎、幹」等事實。 │
│ │3.107年5月7日管理委員 │ │
│ │ 會會議錄音譯文 │ │
└──┴───────────┴────────────┘
二、核被告林麗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10 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被告余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林麗霞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