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15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怡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哲怡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6年9 月10日經內政部移民 署核准出境國外就學後,明知依規定至遲應於年滿33歲即10 6 年11月25日前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逾期未歸 ,惟因被告張哲怡已於98年10月2 日遷出國外並為遷出登記 ,送達處所不明,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7 年1 月18日以 北市文兵字第10730261200 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 並為公示送達,且同時寄送前開通知至被告張哲怡遷出國外 前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000 號,經其父親張長興 簽收並轉知被告張哲怡,然被告張哲怡並未返國。嗣於催告 屆滿6 個月後,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再於107 年7 月26日以公 示送達方式將徵兵檢查通知張貼於該區公所公布欄,並安排 被告張哲怡應於107 年8 月2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上開通知同時於107 年8 月2 日送達 張長興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000 號,惟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徵兵檢查通 知書寄存在臺北武功郵局,嗣經張長興轉知被告張哲怡上情 ,被告張哲怡仍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滯留海外不願返 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長興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75 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被告之兵籍表、歷次出入境紀錄表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7 年1 月18日北市文兵字第10730261 200 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107 年1 月18日北市文兵字第10730264100 號公告暨公示送 達證書、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郵務送達證書、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07 年7 月26日北市文兵字第1076026712號公告暨公示送 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除戶個人動態記事等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7頁、第41頁 至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足認被告確有意圖避免徵兵 處理,逾期未歸之事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罪,係 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 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 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 ,自不應另論以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罪,併予敘明。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為役齡男子 ,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其因就學因素經核准出境後,為在 國外就業及生活,屆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 性,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及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