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維衡
吳柏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 月5日所為裁定(108年度北秩字第181號
,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維衡、吳柏諺、同案被移 送人曹宇傑與同案被移送人張益豪,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上 午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因相 互鬥毆經警查獲,認抗告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均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 人與曹宇傑,係遭張益豪、陳柏勳 、蘇文帝、梁家瑋、李宥澄、陳信寶、吳國瑞、劉旭凱與逄 亦麟持刀刺殺而致重傷,其中2 人內臟外流,1 人則失血過 多性命垂危,經送醫後方得撿回性命,足認上開人等所為應 有殺人之故意,且事後渠等亦未進行探視與和解之意云云。三、按相互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 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證人張益豪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蘇文帝等人於上揭時、地 ,看到吳柏諺拿酒瓶要砸人,我就動手及出腳踹了曹宇傑 等語;證人廖仕賢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林佑薪於上揭時、 地,看到陳維衡、吳柏諺與曹宇傑要到電梯口時,抗告人 陳維衡先罵林佑薪看三小,並毆打他的頭部,於是雙方就 起了衝突並開始扭打,我記得陳維衡、吳柏諺、曹宇傑與 林佑薪均有動手,而且吳柏諺有拿酒瓶要打我的頭等語。 是上開證人就抗告人2 人確有與張益豪等人互毆之情節互 核一致,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以觀,斯時雙
方確有互毆之情事,應認渠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 信。
(二)至抗告人2 人固均辯稱如上,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亦另將同日在場之肯梅哈許、劉修愷、黃彥登、林佑薪 及廖仕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以肯梅 哈許雖有持刀,然應僅屬傷害犯意,且抗告人2 人亦未對 肯梅哈許、黃彥登、林佑薪及廖仕賢提出傷害告訴為由, 以108 年度偵字第11683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 分附卷可憑,亦徵當日雙方所為,應屬互毆之行為。原裁 定以此為據,認抗告人2 人有與張益豪互相鬥毆,並無不 合。從而,抗告意旨認原審所為裁定不當,即無可採。(三)綜上,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 對抗告人2 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 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2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