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8年度,48號
TPDM,108,智易,4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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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芳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腳踏墊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慧芳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HELLO KITTY 」之商 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腳踏墊 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 所生產製造使用之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透過網路向雅虎奇摩不 明賣家,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購得5 個仿 冒前揭商標之腳踏墊,旋即在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 1 樓之攤位陳列,並以每個400 元之價格出售。嗣於108 年 1 月14日14時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仿冒 之腳踏墊4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慧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82頁),核與被害人代理人鍾文岳之指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偵查報告、照片、侵權仿冒品鑑價 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 仿品比對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 頁、第23 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 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 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 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 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頁),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代理 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代理人之寬恕(見本院卷第79、83 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害人 代理人並表達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以本案發生後,被



告未再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扣案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腳踏墊4 個,係侵害 商標權物品,業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自陳以400 元之價格出售1 個仿冒「HELLO KITT Y 」商標圖樣之腳踏墊(見偵卷第70頁),其400 元固為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代理人達成和 解,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 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 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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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