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8年度,38號
TPDM,108,智易,38,201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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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智易字第37號
                  108 年度智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
09、11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仿冒商標「Longchamp 」手提包壹個及仿冒商標「MCM 」皮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政澔前於民國103 年間已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12日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竟不知悔改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政澔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均 係由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卡塞格蘭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袋、旅行袋、皮夾 等商品之商標權,本案發生時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圖樣,更不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吳政 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購物網站淘寶網購入未 經授權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手提包1 個後(以下簡稱系 爭仿冒手提包),其明知該手提包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於10 5 年2 月間某不詳時間,以「eric184520」帳號登入蝦皮拍 賣網站,刊登「法國購回Longchamp lepliage cuir 小羊皮 黑色小號」之販賣系爭仿冒手提包訊息,而以偽作真販賣該 仿冒商標商品。嗣不知情之林琦軒見上開訊息後,於蝦皮拍 賣網站內傳送私人訊息向吳政浩確認系爭仿冒手提包是否為 真品,吳政澔更回傳訊息佯稱「正品放心」等語,致林琦軒 因此陷於錯誤而誤認系爭仿冒手提包係真品,遂於105 年2 月26日晚間9 時36分許下標以新臺幣(下同)6,700 元購入



該手提包。嗣林琦軒於同年5 月間再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將上 開手提包以7,200 元轉賣予不知情之林姿青林姿青於取得 系爭仿冒手提包後察覺有異,旋將該手提包送鑑,確認為仿 冒商品而報警,始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政澔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均 係由瑞商提阿斯控股公司(以下簡稱提阿斯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 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權,本案發生時仍在商標 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更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吳政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前某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透過購物網站淘寶網購入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上開 商標之仿冒皮夾1 個後(以下簡稱系爭仿冒皮夾),其明知 該皮夾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於106 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起, 以「Z0000000000 」帳號登入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Vicky Shop專業代購正品MCM BIG BANG韓國LV牛皮基本款小 錢包相片格名片夾【a280】」之販賣系爭仿冒皮夾訊息,而 以偽作真陳列系爭仿冒皮夾並伺機販售。嗣經林子清於107 年2 月21日透過奇摩拍賣網站發現吳政澔所經營之網路賣場 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為蒐證而下單以2,300 元購入系爭 仿冒皮夾,經鑑定確認屬仿冒商品,始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提阿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報告暨本院告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政澔及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智易字第3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5頁),且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於事實欄所示網路賣 場販賣系爭仿冒手提包予林琦軒及意圖販賣而於網路賣場陳 列系爭仿冒皮夾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系爭仿冒 手提包及系爭仿冒皮夾都是伊從網路賣場中購得,當時賣家 都表示這些商品是真品,伊因為之前有違反商標法的前案紀 錄,所以在販賣時也有上網查證系爭仿冒手提包及系爭仿冒 皮夾是否屬真品,但伊查詢後認為上開手提包及皮夾都是真 品,伊也是遭到詐騙,並沒有違反商標法及詐欺之主觀犯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業據證人林子清(見108 年 度偵字第9609號卷,以下簡稱偵9609卷,第83至86頁)、林 琦軒(見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局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 卷,以下簡稱警卷,第6 至9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 度偵字第7760號卷,以下簡稱偵7760卷,第15至16頁)、林 姿青(見警卷第20至22頁;107 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以下 簡稱偵6365卷,第22頁)、陳妍姿(見108 年度他字第1833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55 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被告所經營YAHOO 奇摩拍賣網站截圖(見偵9609卷第87至 93頁、第125 至128 頁)、商標註冊資料(見偵9609卷第73 至76 頁 )、鑑定報告書(見偵9609卷第67至78頁、第95至 107 頁)、侵權市值表(見偵9609卷第79、109 頁)、扣案 物品照片及勘驗筆錄(見偵9609卷第171 至172 頁)、MCM 商標商品網路搜尋資料(見偵9609卷第173 至184 頁)、林 子清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9609卷第94頁)、便利帶有限公 司107 年6 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見偵9609卷第113 頁)、 林琦軒蝦皮拍賣訊息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至37頁)、林姿 青訊息照片翻拍資料(見警卷第25至30頁)、林琦軒郵局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偵7760卷第31至33頁)、蝦皮公司106



年2 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214006號函(見警卷第38至39 頁)、林琦軒之母張瑞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照片2 張、玉 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1 2197號函、蝦皮公司106 年12月5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2050 14號函各1 份(見偵7760卷第61至62頁、第67至69頁、第72 頁)、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 及其提供之鑑定報告1 份暨照片3 張(見警卷第40至48頁; 偵7760卷第10頁)、林琦軒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警 卷第32頁)、陳妍孜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資料(見偵7760卷第35至59頁)、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 行106 年9 月19日北富銀安企字第5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 7760卷第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 資料(見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41號卷第71至72頁)、樂購 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見智易41卷第 73至75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所服務註冊簿查 詢結果明細2 份(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樂購蝦皮有限公 司108 年5 月2 日函暨所附資料(見偵11783 卷第13至15頁 )及被告刊登於YAHO O奇摩拍賣網站之銷售訊息翻拍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23 至143 頁),足認上情應屬實在。㈡、至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購入之系爭仿冒手提包及系爭仿冒皮 夾係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仿冒品此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妻 陳妍姿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於104 年間與被告還在一起 時被告就在販賣仿冒品,因為伊要幫被告包貨,被告有說這 些是假貨,他在做假代購,被告的商品來源是淘寶網,而且 被告在本件(指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系爭仿冒手提包部分 )的前案偵查中也有教伊怎麼應訊才不會有事。本件在一開 始伊以為是伊賣的商品,但在開完偵查庭後發現是被告做的 ,被告就傳送訊息給伊母親,說他有很多違反商標法前案, 而伊沒有前科,如果被告再被判刑會被關,小孩會看不到爸 爸,而伊擔這件罪名只是多罰3 萬元,被告叫伊扛下來等語 (見他字卷第155 頁),是由證人陳妍姿所為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於販賣系爭仿冒手提包及皮夾時即已知悉上開手提包、 皮夾係自大陸網路拍賣網站淘寶網所購入之仿冒品無誤。又 依據證人陳妍姿所提出被告傳送予證人陳妍姿母親,內容為 「媽媽妳幫我勸勸珍把官司抗(應為「扛」之誤繕)下吧我 真的不想跟孩子分離這麼久」、「他這樣我連賺錢的能力也 沒了」、「出來我也沒經濟能力」、「因為這樣我已經夢了 幾回在牢裡的生活」之訊息(見智易41卷第105 頁),足見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遭發現後委請證人陳妍姿頂罪 之事。又衡以上開訊息內容,倘被告不知系爭仿冒手提包為



仿冒品,何須因擔心入獄而委請證人陳妍姿頂罪,由此更顯 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販賣之物屬仿冒品無訛。至被告雖辯 稱:陳妍姿所提供上開訊息內容也都是斷章取義,伊雖然確 有傳送上開訊息,但上開訊息中所提到的官司是指伊與陳妍 姿就小孩扶養權的官司,伊因為MCM 的商標有一些官司,所 以伊請陳妍姿把撫養官司放下,伊沒有請陳妍姿頂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然查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多次 提及「出來我也沒經濟能力」、「夢了幾回在牢裡的生活」 等語,此顯係被告因害怕入獄服刑所傳訊息,與監護權官司 無關,由此已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語;更遑論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中就上開訊息內容陳稱:伊當時的本意是如果 這件是陳妍姿做的,請她不要推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55 頁 ),是由此可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並不否認上開訊息內容 係針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 翻異前詞改稱係針對其與陳妍姿之監護權官司等語,不僅與 其偵查中所述自相矛盾,更與訊息內容顯有不符,自不足採 信。至被告又辯稱:陳妍姿有重度憂鬱症,她所述都不是事 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證人陳妍姿所為證述已有上 開訊息佐證,足見其所述不虛;更遑論證人陳妍姿與被告前 為至親之夫妻關係,兩人更育有一子,甚且於本案事發之初 更為被告頂罪(直至107 年度智易字第41號陳妍姿所涉詐欺 等案件審理中始坦白其係頂罪而遭本院判處無罪),此經本 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證人陳妍姿應無刻意設詞陷害被 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㈢、尤有甚者,被告前於103 及105 年間曾因與本案相同性質之 販賣仿冒商品案件,分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被告自陳於本案發生 時係以從事網路拍賣為業,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在經過前案 偵審程序後,為避免再次觸法,理應對於其所販賣之商品積 極查證是否屬真品始上架販賣,況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亦 自承:伊有針對本案的商品上網去查過真品與仿冒品的區別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系爭仿冒皮夾所屬商標於網際 網路上存有大量鑑別真偽之網路資料,此有檢察官所查詢之 網頁查詢資料為憑(見偵9609卷第173 頁),是被告自無不 知系爭仿冒皮夾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理。更遑論扣案之仿 冒皮夾不僅皮夾上無產品編號,保卡及產品外盒亦無產品編 號,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見偵9609卷第171 至 172 頁),又依據證人即鑑定人於警詢中證稱:扣案系爭仿 冒皮夾倘係真品,市價約8,000 元,仿冒品與真品價差太大



等語(見偵9609卷第85頁)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是以 2,000 元購入系爭仿冒皮夾等語(見偵9609卷第19頁),是 經被告上網查詢後,實無理由不知該皮夾係仿冒品,惟被告 仍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其所經營之賣場內刊登強調所販賣 商品係真品之標題,以偽作真而陳列並伺機販賣,其主觀上 自有詐欺取財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前開 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 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 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 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 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 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 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 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 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 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 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明知系爭 仿冒皮夾係仿冒品,仍於YAHOO 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Vick y Shop專業代購正品MCM BIG BANG韓國LV牛皮基本款小錢包 相片格名片夾【a280】」此標題,並此表明其所販售之系爭 仿冒皮夾係「正品」,是被告自有以假作真詐騙購買者之意 思,雖證人林子清並未受騙,而係以檢舉之意思購入該皮夾 ,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仍有詐欺取財之意思,



僅係因該皮夾遭證人林子清發現係仿冒品,故未能既遂。㈡、按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開始購入 標的物,或與應買者就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之重要內容有所 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 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 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 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 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對造如係為取得犯罪證據之目的而 佯裝購買,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 合致,然因行為人原具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 ,仍應視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0 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之 實行,然因購買者林子清係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 ,以求人贓俱獲,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主觀上並 無買受之真意,揆諸上揭說明,原應論以未遂犯,然商標法 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 僅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 起訴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53 頁),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 機會,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之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網 際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意圖販 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犯 行,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另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犯行,亦係以一意圖販賣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3 年間已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3 年3 月12日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並於同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犯本案。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 告前後兩案所犯者均係詐欺取財罪,且犯罪經過均係販賣仿 冒品以假作真詐騙他人,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後兩案犯罪型 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類,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查獲 經過,係經證人林子清發覺被告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販 賣系爭仿冒皮夾,雖證人林子清確有購買該系爭仿冒皮夾用 作蒐證用途,然證人林子清並未因被告所施用詐術而受騙, 且其所交付財物與被告所施用詐術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之詐欺行為應僅屬未遂,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應按 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利用網際網路於網 路賣場內刊登販賣仿冒品訊息,圖謀以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 人財物,已造成商品交易安全之危害,侵害社會交易秩序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



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 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另被 告前有數次違反商標法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又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姿青達成和解,惟仍未能與商標權人 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佐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查扣之侵害本案犯行所詐得金額之財產上損 害、生活狀況(現職廚師,月收入約3 萬元,有二子待扶養 ,見本院卷第104 頁)、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之系爭仿冒手提包及皮夾各1 個,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且沒收該等物品對被告並無過苛之虞,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又被告販賣系爭仿冒皮夾所得2,300 元,應屬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系爭仿冒手提包所得6,700 元,因已以7,200 元與被害人林姿青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 錄為證,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 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高光萱起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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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