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02
9 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育德知悉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 係為遂行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 見將自身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 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臺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五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SIM 卡,下稱本案預 付卡),並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帳號為 「林強」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而「林強」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依序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乙○○ ○、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付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乙○○○、丙 ○○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蘇玉聘、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36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 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預付 卡交予臉書帳號為「林強」之人之事實(本院卷第34至35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應朋友 「林強」所請,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本案預付卡予「林強」 ,具有相當之合理事由;伊不知「林強」取得本案預付卡之 用途為何,然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30 、32至34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1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臺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五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嗣 交付本案預付卡予「林強」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 承不諱(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本案門號申辦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0029 號卷【下稱甲○偵卷】第15至25頁、雲林縣警察 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17429號卷【下稱雲縣警卷】第34至 36頁)。而「林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預付卡後,即執本案預付卡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乙○○○、丙○○,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附表所 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節,亦據柯蘇玉聘、丙○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 字第3 號卷【下稱彰檢卷】第7 至8 頁、雲縣警卷第4 至 5 頁),復有柯蘇玉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其所有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丙○○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遭詐騙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訊 息;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詐欺集團指定
之匯入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可參( 彰檢卷第10至11頁、第24頁反面、雲縣警卷第21至28、34 至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58 號卷第 32頁、甲○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所 交付之本案預付卡,確遭「林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且經使用作為詐騙柯蘇玉聘、丙○○交付金錢 之犯罪工具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予以整體考量,依經驗 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 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 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 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 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論旨參 照)。
(三)再則,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應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蒐集使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且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質言之,透過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 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助於財產犯罪之遂行。況邇來 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 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 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 查。準此,倘行為人具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足以認識上 開法益侵害之危險性,竟於無合理之信任基礎下,任意交
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SIM 卡)予他人使用,嗣遭他 人執以為實現詐欺犯罪之工具,則除有正當化事由或特別 情事外,應得表徵、推認就他人可能執之遂行詐欺犯罪有 所預見,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四)關於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經查: 1、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大學在學中,曾任職於便利商店、 餐飲店等服務業工作約5 年,且具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交 易經驗等情,為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 在案(甲○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33、100 、105 頁), 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有正常識別 事理之能力,對於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SIM 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執為詐欺犯 罪工具之法益侵害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2、關於「林強」之人別資料、被告與「林強」之認識經過及 熟識程度各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林強」係伊 打籃球認識之朋友,只知道臉書暱稱是「林強」,沒有其 他年籍資料,而聯絡方式也只有臉書,申辦本案門號後就 聯絡不到了等語(彰檢卷第4 頁反面、甲○偵卷第39至4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萬芳高中打球認識「 林強」,只有臉書跟Instagram ,沒有其他資料,也不知 道真實姓名,連絡電話也沒有留下,且後來「林強」臉書 封鎖伊,Instagram 也沒有加伊,故伊已無法聯絡「林強 」。伊申辦手機時,認識「林強」應該有半年了,這期間 沒有見過很多次,1 個月頂多3 至4 次,都是在萬芳高中 打球見到,伊不知道「林強」從事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32至33頁)。於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林強」之本名, 沒有看過「林強」身分證,也不知道「林強」從事何工作 ,但最早之前「林強」是做八大行業,是伊朋友的朋友, 偶爾會出去打球、唱車、上夜店等語(本院卷第101 至10 4 頁)。依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均見被告對本案預付卡之交付對象即「林強」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悉,雙方亦非熟識,或有何 等信賴關係,彼此間並無合理之信任基礎,甚屬灼然。 3、參之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另自承:伊申辦本案門號 後,「林強」說要本案預付卡,伊不知道「林強」要幹麻 ,就直接拿給「林強」,沒有多問用途,事後也沒有追問 等語(本院卷第34、104 頁),顯見被告就「林強」取得 本案預付卡之用途毫無所悉,甚且未加過問,其於申辦本 案門號、交付預付卡之際,主觀上乃容任「林強」執本案 預付卡為任何合法或不法之利用,昭然若揭。
4、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再供稱:伊係同時為「林強」 辦理5 張台灣之星門號預付卡,當下沒有問「林強」為什 麼辦那麼多卡,辦完後「林強」都拿走了,事後伊也沒有 追問,連門號都不知道。而當時「林強」又要伊簽1 個金 額新臺幣30萬元汽車保證人的單子,說可以拿報酬。但伊 說哪有這麼好康的東西,且金額龐大,就說不要等語(本 院卷第104 至107 頁)。衡諸「林強」先無端要求非熟識 之被告申辦高達5 支行動電話門號;復於無任何原因關係 下,要約被告簽署毫無任何交易關聯之不詳擔保契約,所 為舉措與社會常情有悖,顯屬異常,通常智識之人當得警 覺事涉不法。然被告猶容任「林強」取走本案預付卡,益 徵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交付預付卡予「林強」,對於「林 強」其後所為合法或不法之運用均加容任,至甚明確。 5、職此,本件被告既係有正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對於任意 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SIM 卡)予他人,可能遭他 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執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法益侵害危險 性,具有相當之認識。又其與「林強」間,並無任何合理 之信賴基礎,竟仍貿然交付本案預付卡予「林強」,容任 「林強」執本案預付卡為任何合法或不法之利用,揆諸上 (二)、(三)所示論旨,被告就「林強」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預付卡後,可能用於遂行詐欺犯罪乙 節,應係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茲具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足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伊係應「林強」所請,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 預付卡予「林強」,具有相當之合理事由,故無幫助詐欺 之犯意云云,然查:
1、關於被告為「林強」申辦本案門號暨交付預付卡之緣由, 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林強」在中華電信工 作,不知道哪個門市,因為缺業績,所以帶伊去通訊行辦 1 支手機門號,辦出來後「林強」就拿去用云云(彰檢卷 第4 頁反面、甲○偵卷第39至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大約在申辦門號前1 週,「林強」致電問伊能不 能幫忙辦1 支門號,但沒有說原因。而「林強」所以未自 行申辦門號之故,是因「林強」才18、19歲,「林強」說 自己沒辦法辦,這是「林強」當時的說法云云(本院卷第 31至3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先、後陳稱:當時「林強」 沒有告訴伊辦門號之原因,因為伊把對方當朋友看待,所 有答應了。「林強」說他讀萬芳高中,工作伊不知道,當 時「林強」就說要去通訊行辦手機門號,伊就說好。「林 強」當時沒有滿20歲,還穿高中制服,所以無法自己辦門
號。伊當日係同時辦了5 支門號,包括本案門號,都是為 了要幫「林強」作業績云云(本院卷第100 至107 頁)。 2、細繹被告歷來於偵、審程序之供述,被告就其為「林強」 辦理門號之數量、申辦原因等重要交易事實,乃先陳稱係 為任職於中華電信之「林強」衝業績,故申辦1 門門號即 本案門號;復又改稱係因「林強」未成年,故須為「林強 」申辦門號;末再改稱係為「林強」辦理5 門門號,「林 強」未說明辦理門號之原因,當時「林強」未成年,無法 自己辦門號,而其確係為「林強」衝業績云云,前後供述 多相齟齬,時因偵審進程、事證開示情形而有不同。苟被 告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預付卡予「林強」,確具有相當之 合理事由,殊無前後供陳矛盾、語多避諱之理,足見被告 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交付本案預付卡予「林強 」,客觀上有助「林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 柯蘇玉聘、丙○○金錢之因果關係與助力。而被告就申辦 本案門號並交付本案預付卡予「林強」使用,可能遭人利 用作為詐騙工具,主觀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可認定。本案被告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 告固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預付卡交付予「林強」,供「林 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之作為聯絡工具,對柯蘇玉 聘、丙○○施以詐術詐取財物。惟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交付 本案預付卡之行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 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被告犯罪情節,應按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本案 預付卡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林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柯蘇玉聘、丙○○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交付本 案預付卡供行騙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柯蘇玉聘 、丙○○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 屢次更異供述,未能與柯蘇玉聘、丙○○和解或實際賠償損 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3 頁),素行尚可;復參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案發時為大學在學生、現已大學畢業;曾任職便利 商店、餐飲業等服務業工作、現為軍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彰檢卷第4 頁、本院卷第100 、103 、105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 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可謂遏阻、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反之,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倘幫助犯並未因其 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 )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本 件被告固申辦本案門號,將本案預付卡交付他人,以供遂行 詐欺之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應予敘明。
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 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經核,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預付卡,已因交付而非屬其所有, 且未扣案,該預付卡(SIM 卡)復僅係電信業者提供各項電 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因本案門號業遭停用 而失其效用(參雲縣警卷第34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匯入帳戶 │
├──┼────┼────────────┼──────┼─────┼─────────┤
│1 │乙○○○│於107 年11月20日13時許,│107 年11月20│19萬元 │匯出帳戶: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日14時20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
│ │ │號致電柯蘇玉聘,佯稱係柯│ │ │號帳戶 │
│ │ │蘇玉聘女兒之友人「吳政諭│ │ │匯入帳戶: │
│ │ │」,因急需用錢乃欲借款云│ │ │渣打銀行0000000000│
│ │ │云,致柯蘇玉聘陷於錯誤,│ │ │2174號帳戶 │
│ │ │於臺南市善化中山路郵局臨│ │ │(起訴書原記載匯入│
│ │ │櫃匯款1 筆至詐欺集團指定│ │ │帳戶為「渣打銀行06│
│ │ │之帳戶 │ │ │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經檢察官當庭│
│ │ │ │ │ │更正為上開匯入帳戶│
│ │ │ │ │ │,參本院卷第93頁)│
├──┼────┼────────────┼──────┼─────┼─────────┤
│2 │丙○○ │於107 年11月21日11時16分│107 年11月21│12萬元 │匯出帳戶: │
│ │ │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日12時49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
│ │ │案門號致電丙○○,訛稱係│(第1 筆) │ │號帳戶 │
│ │ │丙○○之友人「張麗絲」,│ │ │匯入帳戶: │
│ │ │因親戚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 │ │新光銀行0000000000│
│ │ │云,致丙○○陷於錯誤,先│ │ │097341號帳戶 │
│ │ │至臺中市豐原郵局臨櫃匯款│ │ │備註: │
│ │ │1 筆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嗣經銀行匯還其中11│
│ │ │;嗣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 │ │萬9,898 元於丙○○│
│ │ │稱匯入帳號錯誤云云,陳秀├──────┼─────┼─────────┤
│ │ │美再至臺中市豐原郵局臨櫃│107 年11月21│12萬元 │匯出帳戶: │
│ │ │匯款1 筆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日14時18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
│ │ │帳戶 │(第2 筆) │ │號帳戶 │
│ │ │ │ │ │匯入帳戶: │
│ │ │ │ │ │新光銀行0000000000│
│ │ │ │ │ │000000 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