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02號
TPDM,108,易,902,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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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麗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麗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看板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張欽麗因細故而對臺北市松山區富錦里里長李煥中心生不滿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5日 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202號15樓住處製作看 板,該看板內載有「敬告李煥中富錦里里長,嚴禁你再拿我 家大樓磁扣自由進出我家,請即刻還欠借物品屢催,躲著不 還已欠了兩年,只好發此公告周知…再一次催討欠借物品及 金錢,請當面點收歸還,勿當無賴」等之不實內容。張欽麗 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00元僱請不知情之舉牌工人李瑞霖(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 年2月16日9時起,在李煥中舉辦活動附近之臺北市松山區富 民生態公園入口處手舉上開看板,以此方式傳述上開不實內 容,足以貶損李煥中之名譽。
二、案經李煥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張欽麗以外之人即證人李煥中李瑞霖於警詢時 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渠等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故證人李煥中李瑞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李煥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 告張欽麗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 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復經本院傳喚證人李煥中到 庭,經公訴人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證人李煥中於偵訊中所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欽麗固坦承自行製作上開看板,且以每小時 600 元雇請不知情之舉牌工人李瑞霖於上開時、地手舉上開看板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我有收到包裹 ,打開包裹內有磁扣及手機,因該包裹係以匿名寄出,我不 知道是誰寄來因不敢收受而退回原局;因李煥中未將磁釦、 手機及借款歸還給我,我才會製作上開看板,該看板所陳述 之內容均為真實,我並沒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因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借用之物品 而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本案應 審酌者厥為上開看板上之內容是否為不實事項?被告有無誹 謗告訴人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2月15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製作上開內容之看 板,且以每小時600元僱請舉牌工人李瑞霖於108年2月16日9 時起,在告訴人舉辦活動附近之富民生態公園入口處手舉上 開看板,供不特定人觀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33至34頁、第103 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煥中及證人李瑞霖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2頁、第30至31頁、第74頁、第104 頁、本院易字卷第 117 頁),並有扣案之看板、看板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2頁),該情堪 以認定。
(二)上開看板之內容確為不實之事項:
1.證人即告訴人李煥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明知包裹是我寄 的,所以才會寄電子郵件給我,後來我在富錦里里辦公室 看到包裹內之物品(即磁扣及手機),就以遺失物交給警察 處理,包裹內的物品不在我這裡,現在派出所招領等語( 見偵卷第115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被告借錢, 被告之前託我保管1萬元,我已將1萬元還給被告;我曾向



被告借用其女兒之手機,已於108年1月15日以包裹將手機 及磁扣以匿名寄還給被告,因被告之前一再表示要將我弄 黑弄臭,倘具名寄包裹給被告,被告會退回該包裹,為避 免再接觸被告,才會以匿名方式寄還;被告收受包裹後有 打開包裹,且將包裹內容物拍成照片以電子信件寄給我看 ,磁扣所使用之防水包裝袋和被告之前拿給我時所使用之 防水包裝袋是一模一樣的,被告清楚地知道包裹是我寄的 ,我在里辦公室只看到手機和磁扣,沒有包裝袋,我猜測 是被告將手機和磁扣擲回里辦公室,所以就將手機和磁扣 送至派出所招領;被告覺得我不值得贊助,於106年12月1 8日要求我給付選舉期間贊助費用8,100元,我於同年12月 19日已將8,100 元依照被告給我的帳號匯款給被告,被告 亦於翌(20)日以電子信件將匯款收據寄給我看等語( 見本 院易字卷第115至121 頁、第124至125頁),互核證人李煥 中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均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可指, 並有包裹翻拍照片、磁扣等翻拍照片、郵資購票證明單、 被告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告書寫A4紙張、招領證明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 第129頁、第131至137 頁、第201頁、本院易字卷第143頁 、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足見告訴人已於108年1 月15日將向被告所借用之手機及磁扣以包裹匿名方式寄還 被告,磁扣之防水包裝袋與之前所使用之防水包裝袋相同 ,被告收受該包裹打開後並將包裹內之物品拍照,再將該 照片以電子郵件寄給告訴人,且被告將「李煥中請不要亂 寄東西到我住所,我已退回原局」之A4紙張裝上透明夾懸 掛在告訴人之里辦公室,嗣告訴人將該手機及磁扣交由警 方招領處理,在在顯示告訴人已歸還向被告所借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已知悉,且無法佐證告訴人仍積欠被告債務, 故被告辯稱該包裹為匿名寄出不知係何人所寄而不敢任意 收受及被告積欠其債務等語,顯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提出 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內容,經本院觀諸該對 話內容,尚無法佐證被告在上開看板所傳述之內容係真實 乙節,附此敘明。
2.扣案之看板係被告所製作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又 觀諸該看板之翻拍照片所示,該看板記載「敬告李煥中富 錦里里長,嚴禁你再拿我家大樓磁扣自由進出我家,請即 刻還欠借物品屢催,躲著不還已欠了兩年,只好發此公告 周知…再一次催討欠借物品及金錢,請當面點收歸還,勿 當無賴」之內容,此有前述之看板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已 如前述,被告所製作上開看板之內容確屬不實之事項,故



被告辯稱上開看板之內容係真實,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
(三)被告將上開不實事項製成看板,且雇工在公園入口處舉牌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
證人李煥中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富錦里里長,案發當天正在 富民生態公園附近舉辦活動,我看到被告帶工人在公園入口 處舉牌,因看板上之內容係不實,已造成我的名譽受損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21頁、第124至125頁);證人即舉牌 工人李瑞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不認識李煥中,派遣 公司叫我到業主張欽麗處拿看板,張欽麗帶我到富民生態公 園入口處,並叫我舉牌,且叫我要將看板舉起來,累時再放 到小椅子上,現場經過之民眾都可以看到看板內容等語( 見 偵卷第30至31頁、第74頁 ),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一致, 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對其心生怨懟,遂透過 不知情之舉牌工人李瑞霖在上開公園入口處舉牌,使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該不實內容,足見被告確有散布、傳述 前開不實內容之行為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故被告辯稱並 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等語,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相齟齬 ,不足採信。至告訴人雖擔任富錦里里長身為公眾人物,然 上開看板所傳述之不實事項,顯與富錦里里長之職務無涉, 實難認屬於公眾利益之言論範圍,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此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 人心生怨懟而故意製作上開不實之看板並雇用不知情舉牌 工人在告訴人舉辦活動附近之公園入口處舉牌,使不特定 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使 其聲譽產生負面評價,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兼衡被 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其損害,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須扶養母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告訴人 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看板1個係被告所製作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 院易字卷第78頁),堪認該看板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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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