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8號
TPDM,108,易,88,2019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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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108年度易字第87號
                    108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78 、14605 、15169 、15170 號)及追加
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30 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蒞追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上開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俊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 3 至6 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攜帶兇 器行竊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至6 「告訴人/ 被 害人」欄所示葉柏宏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3 至5 「犯罪 所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得手,附表編號6 因未 得財物而未遂。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9 之「犯罪 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2 、7 至9 「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攜帶兇器或以不詳方式 行竊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9 「告訴人及被 害人」欄所示謝易珊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9 「犯 罪所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得手。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 1 至2 「盜刷時間」、「盜刷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所竊得之劉睿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信 用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於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劉睿杰」之署押各乙枚,表



示係劉睿杰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 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等 簽帳單,並持以交付上開店家而行使,致上開店家店員均陷 於錯誤,誤信其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 購物消費,並將所消費物品全數交付,足生損害於劉睿杰、 上開公司及合作金庫之利益。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告 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等人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柏宏謝易珊、柳樹德、何承祐梁依昀蔡宗澔林威甫劉睿杰魏延禎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卷, 下稱第15170 號偵查卷第7 至11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 字第14605 號卷,下稱第14605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臺北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69 號卷,下稱第15169 號偵查卷 第5 至9 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78 號卷,下稱 第13078 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18330 號卷,下稱第18330 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臺北地檢



署107 年度蒞追字第5 號卷,下稱第5 號偵查卷第5 至9 頁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7號卷,下稱第87號易字卷(一)第 141 至143 頁、第477 至482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8號 卷,下稱第88號易字卷第119 至121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86號卷,下稱第86號訴字卷第68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柏宏謝易珊、柳樹德、何承祐梁依昀蔡宗澔林威甫劉睿杰魏延禎、告訴代理人陳儀瑄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5170 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第43至 45頁、第115 至116 頁;第14605 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 71 至72 頁;第1516 9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57至59頁; 第13078 號偵查卷第23 至31頁、第131 至132 頁;第18330 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179 至181 頁;第5 號偵查卷第11 至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車輛被破壞 之照片、頂好超市盜刷交易明細、小北百貨刷卡簽帳單影本 、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疑義帳款明細資料、監視錄影光 碟等件在卷可佐(見第1517 0號偵查卷第13至21頁、第61至 65頁;第14605 號偵查卷第17至26頁;第15169 號偵查卷第 15至19頁;第13078 號偵查卷第69至83頁;第18330 號偵查 卷第29至37頁、第45至73頁、第81 至108 頁、第109 、111 、113 頁;第5 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並將該條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 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語,另 刪除各款「者」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係為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 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 10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則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 月26 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 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 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7 至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多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 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劉睿杰」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詐 取財物之目的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其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間,目 的相同,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侵害數法益,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桃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 3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案所犯之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 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 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 惟因未竊得財物失敗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再持 竊得之上開信用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 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 盜刷信用卡次數及被害人數、每次犯罪所得自0 元至14餘 萬元不等,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 ,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87號卷(一)第483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行為為竊盜及盜刷信用卡,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 人並非單一,犯罪時間並非長久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參、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睿杰」簽名2 枚,係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 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共2 份,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分別交付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之所得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GUCC I 包包1 個;附表一編號2 之所得Longchamp 包包1 個、CK 小包包1 個、Michael kors皮夾1 個、現金2,000 元:附表 一編號3 之現金300 元;附表一編號4 之所得Apple Macboo k Pro 筆電1 台、SEAGATE 外接式硬碟2 台、小米行動電源 1 台、IPHONE 6手機1 支、Beats 藍芽耳機1 個、IPad Min i4 1台、Cote&Ciel 灰色大後背包1 個、鑰匙1 串;附表一 編號5 之所得背包1 個、蘋果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 4,000 元、新光三越禮券1,000 元、耳機1 副、行動電源1 個;附 表一編號7 之所得筆記型電腦1 台、牛仔褲1 件、後背包 1 個、皮夾1 個、現金2,000元;附表一編號8之所得蘋果筆記 型電腦1 台、皮夾1 個、後背包1 個、藍芽喇叭1 個、現金 300 元;附表一編號9 之所得黑色真皮後背包1 個、Tissot 手錶1 支;附表二編號1 至2 因盜刷信用卡而分別獲得1,18 6 元及2,468 元之利益,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謝易珊所有之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 張;附表一編號3 告訴 人柳樹德所有之證件;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梁依昀所有之身 分證1 張、機車駕照1 張、汽車駕照1 張、金融卡2 張、信 用卡5 張;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劉睿杰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信用卡1 張;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魏延禎所有之農會存 摺1 本,因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未滅失 ,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告訴人等均可透過掛失 止付或重新申辦等程序,使該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 用卡及金融卡失去效用,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 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 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另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9 之告訴人魏延禎所有之保 養品數個,該保養品皆已用過已無價值,業經告訴人魏延禎 陳述在卷(見第5 號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 、4 、7 、9 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不明鋼筋1 個,雖係 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6 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顯示該物品係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肆、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107 年度蒞追字第5 號):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1日凌晨 3 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附近之機車停 車格,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吳禹賜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鎖頭,而以此方式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吳禹賜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上開機車,然辯稱:我犯案後有將機 車騎回原位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未經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有人吳禹賜之允許,即以螺絲起子破壞鎖頭,發動發動 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以該機車為交通工具,另犯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犯行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附卷可憑(見第5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則被告客 觀上確有竊取該機車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 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 ,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號9 之犯行後,即將該機車騎回原位放,業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第5 號偵查卷第8 頁),核與被害人 吳禹賜陳述: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在107 年4 月26 日來我家找我,當時是我老婆跟警員接洽,警員問我的車 有沒有遺失,我老婆回答車子就停在我家樓下,我的機車 當時確實停在樓下等語互核相符(見第5 號偵查卷第16頁 )。則考量自被告騎乘該機車離去時起至停放回原處時止 ,期間經過不久,且係停放回原處,亦未見該機車有何遭 特意或嚴重耗損之情形,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永 久性破壞原持有人對該機車之持有支配之意,故不能認被 告對該機車已具「所有」之意圖。
⒉又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 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 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 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迥不相同。且就本案而言,被告 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並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而 消耗油料乃僅是被告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 果,實難認被告就其所使用之機車之油料,亦有據為己有 之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是本案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這部分 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罪名、宣告刑│
│ │ │ │被害人 │ │物品名稱│與沒收 │
│ │ │ │ │ │及數量(│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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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 4│臺北市O│葉柏宏(│被告持客觀上得為兇器│IPHONE 6│王俊傑犯攜帶│
│ │月15日凌│O區OO│提出竊盜│之螺絲起子1 支,先破│PLUS手機│兇器竊盜罪,│
│ │晨4 時38│O路0段 │及毀損告│壞停放在路旁葉柏宏母│1 支、GU│處有期徒刑捌│
│ │分許 │187巷50 │訴) │親所有(起訴書誤載為│CCI 包包│月。 │
│ │ │號對面處│ │葉柏宏所有,經公訴檢│1 個(價│未扣案之犯罪│
│ │ │ │ │察官當庭更正)之車號│值共計約│所得IPHONE 6│
│ │ │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 萬元)│PLUS手機壹支│
│ │ │ │ │副駕駛車窗,再開啟車│ │、GUCC I包包│
│ │ │ │ │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 │壹個均沒收,│
│ │ │ │ │財物。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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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 4│臺北市O│謝易珊(│被告持客觀上得為兇器│Longcham│王俊傑犯攜帶│




│ │月15日凌│O區OO│提出竊盜│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在│p包包1個│兇器竊盜罪,│
│ │晨4 時58│O路1段 │告訴) │路旁謝易珊男友陳宣凱│、身分證│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000巷00 │ │母親王發英(起訴書誤│、汽機車│月。 │
│ │ │號路旁 │ │載為王英發,經公訴檢│駕照、 2│未扣案之犯罪│
│ │ │ │ │察官當庭更正)所有之│張中國信│所得Longcha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託銀行金│mp包包壹個、│
│ │ │ │ │用小客車副駕駛車窗,│融卡、CK│CK小包包壹個│
│ │ │ │ │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小包包 1│、Michael ko│
│ │ │ │ │竊取車內謝易珊所有之│個、Mich│rs皮夾壹個、│
│ │ │ │ │財物。 │ael kors│新臺幣貳仟元│
│ │ │ │ │ │皮夾1 個│均沒收,於全│
│ │ │ │ │ │、現金2,│部或一部不能│
│ │ │ │ │ │000 元(│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價值共計│行沒收時,追│
│ │ │ │ │ │約2 萬1,│徵其價額。 │
│ │ │ │ │ │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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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 4│臺北市中│柳樹德(│被告持客觀上得為兇器│證件及現│王俊傑犯攜帶│
│ │月20日晚│山區建國│提出竊盜│不明鋼筋,破壞柳樹德│金300元 │兇器竊盜罪,│
│ │間11時45│高架停車│及毀損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處有期徒刑陸│
│ │分許 │場G區 │訴)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 │月,如易科罰│
│ │ │ │ │,並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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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 4│臺北市大│何承祐(│被告持客觀上得為兇器│Apple Ma│王俊傑犯攜帶│
│ │月21日凌│安區敦化│提出竊盜│之螺絲起子1 支,先破│cbook Pr│兇器竊盜罪,│
│ │晨3 時53│南路1 段│及毀損告│壞停放在路旁何承祐所│o 筆電 1│處有期徒刑拾│
│ │分至59分│(起訴書│訴) │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台、SEAG│月。 │
│ │許(起訴│誤載為忠│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及左│ATE 外接│未扣案之犯罪│
│ │書誤載為│孝東路 4│ │後車窗,再開啟車門進│式硬碟 2│所得Apple Ma│
│ │3 時36分│段) 187│ │入車內,竊取車內財物│台、小米│cbook Pro 筆│
│ │許) │巷23號處│ │。 │行動電源│電壹台、SEAG│




│ │ │ │ │ │1 台、IP│ATE 外接式硬│
│ │ │ │ │ │HONE 6手│碟貳台、小米│
│ │ │ │ │ │機1 支、│行動電源壹台│
│ │ │ │ │ │Beats 藍│、IPHONE 6手│
│ │ │ │ │ │芽耳機1 │機壹支、Beat│
│ │ │ │ │ │個、IPad│s 藍芽耳機壹│
│ │ │ │ │ │Mini4 1│個、IPad Min│
│ │ │ │ │ │台、Cote│i 4 壹台、Co│
│ │ │ │ │ │&Ciel 灰│te&Ciel 灰色│
│ │ │ │ │ │色大後背│大後背包壹個│
│ │ │ │ │ │包1 個、│、鑰匙壹串均│
│ │ │ │ │ │鑰匙1 串│沒收,於全部│
│ │ │ │ │ │(價值共│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計約14萬│收或不宜執行│
│ │ │ │ │ │1,000 元│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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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 4│臺北市中│梁依昀(│被告持客觀上得為兇器│背包1 個│王俊傑犯攜帶│
│ │月21日凌│山區建國│提出竊盜│之不明鋼筋,破壞停放│、蘋果筆│兇器竊盜罪,│
│ │晨1 時44│北路2 段│及毀損告│在停車格梁依昀所有車│記型電腦│處有期徒刑捌│
│ │分許(起│94號旁 2│訴)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1 台,現│月。 │
│ │訴書誤載│號停車格│ │客車右後車窗,進入車│金 4,000│未扣案之犯罪│
│ │為1 時30│處 │ │內竊取財物。 │元、新光│所得背包壹個│
│ │分許) │ │ │ │三越禮券│、蘋果筆記型│
│ │ │ │ │ │1,000 元│電腦壹台,新│
│ │ │ │ │ │、耳機 1│臺幣肆仟元、│
│ │ │ │ │ │副、行動│新光三越禮券│
│ │ │ │ │ │電源1 個│壹仟元、耳機│
│ │ │ │ │ │、身分證│壹副、行動電│
│ │ │ │ │ │1 張、機│源壹個均沒收│
│ │ │ │ │ │車駕照1 │,於全部或一│
│ │ │ │ │ │張、汽車│部不能沒收或│
│ │ │ │ │ │駕照1 張│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金融卡│時,追徵其價│
│ │ │ │ │ │2 張、信│額。 │
│ │ │ │ │ │用卡5 張│ │
│ │ │ │ │ │(價值共│ │
│ │ │ │ │ │計約6 萬│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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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 4│臺北市中│蔡宗澔(│被告持客觀上得為兇器│ │王俊傑犯攜帶│
│ │月21日凌│山區建國│提出竊盜│之不明鋼筋,破壞停放│ │兇器竊盜未遂│
│ │晨1 時50│北路2 段│及毀損告│在停車格蔡宗浩之母鄭│ │罪,處有期徒│
│ │分許(起│82號停車│訴) │寶蓮所有車牌號碼00-0│ │刑參月,如易│
│ │訴書誤載│格處 │ │000自用小客車右後車 │ │科罰金,以新│
│ │為上午 6│ │ │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 │臺幣壹仟元折│
│ │時15分許│ │ │。 │ │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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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 4│臺北市大│林威甫(│被告持客觀上得為凶器│筆記型電│王俊傑犯攜帶│
│ │月17日上│安區四維│提出竊盜│之螺絲起子1 支,先破│腦1 台、│兇器竊盜罪,│
│ │午6 時30│路43號「│告訴) │壞停在路旁之林威甫所│牛仔褲 1│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德安公園│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件、後背│月。 │
│ │ │」旁 │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包1 個、│未扣案之犯罪│
│ │ │ │ │再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皮夾及現│所得筆記型電│
│ │ │ │ │ │金 2,000│腦壹台、牛仔│
│ │ │ │ │ │元(價值│褲壹件、後背│
│ │ │ │ │ │共計約 2│包壹個、皮夾│
│ │ │ │ │ │萬8,000 │壹個及新臺幣│
│ │ │ │ │ │元 │貳仟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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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