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56號
TPDM,108,易,856,2019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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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晴



AJMERA BHASKAR(印度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AJMERA BHASKAR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未扣案之丹泉石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晴於民國107年3 月間受僱於AJMERA BHASKAR(小名為BOB )擔任珠寶展覽助手,後因AJMERA BHASKAR、SANJEEVMAHES HWARI(小名為SUNNY)、AMIT BAMB等3 名印度籍珠寶商有 意在臺灣從事印度珠寶買賣生意,AJMERA BHASKAR與楊晴遂 於107年5月25日向陳信昌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9 樓之11之建物作為辦公室,委由楊晴與陳信昌簽訂租賃 契約書,並約定由AJMERA BHASKAR當見證人,租期自107年6 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AJMERA BHASKAR等人於107年6月 起聘僱楊晴在臺灣為渠等從事印度珠寶買賣生意,約定每月 薪資新臺幣(除標明為美金外,下同)6 萬元,並對外以Su nshine Jewellery Design公司( 下稱Sunshine公司)從事 珠寶買賣生意,公司經營方式為楊晴負責對外進貨,再由AJ MERA BHASKAR等3 人找尋買家轉賣,以此方式賺取差價,Su nshine公司支出由楊晴向AJMERA BHASKAR等3 人拿取現金後 再支付予廠商、房東及其他員工。
二、Sunshine公司自107年6月起分別拖欠員工楊晴、顏若宇薪資 及供貨商Yogesh貨款,直至同年10月初為止拖欠薪資及貨款 等累積達美金3,200 元,顏若宇等人見公司財務狀況不穩遂



於107 年10月間離職,AJMERA BHASKAR等3人亦於107年10月 間告知楊晴,Sunshine公司僅繼續營運至同年12月6 日租約 屆滿為止。
三、楊晴於107 年10月23日自南非旅遊返國後向AJMERA BHASKAR 等3 人催討遭積欠薪資及代墊款未果,明知Sunshine公司租 約於107年12月6日屆滿後不再繼續營運,為使自己遭積欠之 薪水受償,利用印度珠寶商彼此之間先交貨後付錢之交易習 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7 年12月3日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聯絡珠寶商SHARMACHANDRA PAL( 中文譯名承德寶,下稱承德寶),佯稱:透過NICK 取得承德寶之聯絡方式欲向其購買珠寶等語,並邀約承德寶 至Sunshine公司洽商,承德寶於107年12月3日攜帶珠寶前往 Sunshine公司供楊晴挑選後,楊晴於107年12月4日佯稱:有 意購買綠碧璽寶石1 個(價值21萬8000元),貨款會於同年 月6 日下午支付等語,承德寶因而陷於錯誤,將綠碧璽寶石 1 個出售予楊晴,並開立編號09051號收據1紙交由楊晴收受 。楊晴承上開詐欺犯意,要求承德寶再攜帶其他寶石供其挑 選,承德寶再度陷於錯誤,復於同年月5 日攜帶其他寶石前 往Sunshine公司供楊晴挑選後,楊晴佯稱:要購買紫羅蘭寶 石1個(價值20萬元)及考慮選購丹泉石2個(價值共20萬10 00元),貨款會於同年月6 日下午給付,丹泉石倘決定不購 買亦會予以歸還,致使承德寶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寶石予楊 晴,並開立編號09004、09052號收據交付予楊晴收執。嗣經 楊晴收受上開寶石後,隨即於107年12月6日將該公司搬空並 將鑰匙交還房東陳信昌完成退租,承德寶於該日17時30分許 前往Sunshine公司收款時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四、楊晴詐得前開珠寶後告知AJMERA BHASKAR要以Sunshine公司 名義對外購得之珠寶作為AJMERA BHASKAR等人積欠款之擔保 ,AJMERA BHASKAR得知上情後,同意替楊晴轉賣變現,楊晴 遂於108年1月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楊晴 住處之樓下,將丹泉石2 個交予AJMERA BHASKAR轉賣變現, 且傳送Whatsapp訊息告知AJMERA BHASKAR:「I giveother these two pieces tanzanite to you, you saymaybe sell 7500/ct, if don't tell you give back tome next Wedn esday」等語,詎料AJMERA BHASKAR 收受丹泉石2 顆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丹泉石寶 石2 顆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予楊晴及承德寶。嗣經承德 寶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楊晴住處扣得綠碧璽寶 石1個及紫羅蘭寶石1個(均已發還承德寶),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五、案經承德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信昌、承德寶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2 人而言均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 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顏若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 告AJMERA BHASKAR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 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AJMERABHAS KAR 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顏若宇於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JMERA BHASKAR 以外之人即證人承德寶、楊晴於偵查中之陳述,雖 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AJMERA BHASKAR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渠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證人承 德寶及楊晴到庭,賦予被告AJMERA BHASKAR行使對質權、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承德寶及楊晴於偵查中之陳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 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 及被告2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晴部分:上開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被告楊晴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4至247頁、第303至307 頁、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承德寶、證 人顏若宇及陳信昌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67至169 頁 、第291至294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108頁),並有被告楊晴 與告訴人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撥打 紀錄翻拍照片、寶石簽收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7至30頁、第65至77頁、 第81頁、第83至85頁、第105至109頁),足認被告楊晴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楊晴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AJMERA BHASKAR部分:訊據被告AJMERA BHASKAR固坦承 其暱稱為BOB ,告訴人係其以前之同事,認識被告楊晴、顏 若宇及從事珠寶買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經營sunshine公司,楊晴、顏若宇均非我雇用 之員工,我也沒有積欠渠等薪資,租賃契約書見證人欄上之 護照號碼是我很久以前使用之號碼且該簽名並非我本人之字 跡,倘我有當見證人該租賃契約書應會檢附我的護照影本; 楊晴所提出之Whatsapp對話內容並非我與楊晴間之對話;楊 晴沒有將丹泉石2 顆交付給我,楊晴倘有將丹泉石交付給我 ,我一定會簽發收據交給楊晴收執等語。本案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AJMERA BHASKAR有無向楊晴拿取丹泉石2 顆?倘有,被 告AJMERA BHASKAR有無侵占該丹泉石?經查:(一)被告AJMERA BHASKAR為印度籍外國人、暱稱為BOB 、告訴人 是其以前之同事、認識被告楊晴及顏若宇且從事珠寶買賣等 情,業據被告AJMERA BHASKAR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02至203 頁),核與證人承德寶、楊晴及顏若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 院易字卷第98頁、偵卷第244至246頁、第291至294頁 ),並 有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頁),該情堪以認定。(二)被告AJMERA BHASKAR確有向被告楊晴收受丹泉石2顆: 1.證人即告訴人承德寶於偵、審時均證稱:我認識AJMERABH ASKAR 有10幾年,我當時賣珠寶給楊晴時,並不知道楊晴 與AJMERA BHASKAR的關係,楊晴跟我說老闆是菲律賓人, 人在美國,沒有提到有幾個老闆,我到Sunshine公司只看 到楊晴;楊晴傳簡訊給我表示透過NICK得知我的聯絡方式 ,要看寶石,我是第一次與楊晴交易,楊晴有拿Sunshine 公司名片給我看;我於107 年12月3至5日有帶了很多珠寶 到Sunshine公司給楊晴挑選,我總共賣給楊晴紫羅蘭墜子 1個、綠碧璽1個及寄賣丹泉石2 個給楊晴,總價61萬9,00 0 元,我有開立寶石收據交給楊晴收執,楊晴表示於107



年12月6日下午會向老闆拿錢在Sunshine公司將全部貨款 結算給我,倘決定不購買丹泉石也會一併還給我,買賣珠 寶行業先交貨後付款是很正常等語( 見偵卷第167至169 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晴於偵、審中均證稱:我大約在107年2 月開始為AJMERA BHASKAR在展覽工作,後來AJMERABHASKA R、AMIT BAMB、SANJEEV MAHESHWARI和KATHLENE打算在臺 灣開公司,AJMERA BHASKAR表示要幫KATHLENE租辦公室, 我就陪AJMERA BHASKAR去向陳信昌承租上址作為辦公室, 當時陳信昌要求AJMERA BHASKAR當見證人,租賃契約書上 見證人欄之個人資料是AJMERA BHASKAR告訴我後再由我填 寫的,簽名則是AJMERA BHASKAR自己親自簽名;我剛開始 有跟AJMERA BHASKAR談工作合約,AJMERA BHASKAR有將合 約範本以Agreement PDF 檔案用Whatsapp傳給我看,但後 來沒有簽合約,於107年6月設立辦公室,我和AJMERA BHA SKAR談妥薪資後,就確定在公司上班,每月薪資6萬元, 但沒有幫我投保勞工及健保,剛開始Sunshine公司只有我 一個員工,後來又陸續聘用「王威」(音譯)及顏若宇; Sunshine公司是從事珠寶交易,都是AJMERABHASKAR拿現 金給我再付款,AJMERA BHASKAR沒有在客戶面前出現過; AJMERA BHASKAR跟我說NICK與告訴人比較熟,用NICK的名 字去跟告訴人談買賣,因為AJMERA BHASKAR說印度人之間 的價錢比較不好;我於107年12月3至5 日向告訴人挑選珠 寶後,都有拍照傳到三個印度人老闆的群組裡,由老闆他 們決定要買哪個珠寶,後來告訴人有交給我4件珠寶,我 不確定當時是SUNNY或AJMERA BHASKAR人在臺灣,但可以 確定是其中有一個人在臺灣;卷內的Whatsapp是我和AJME RA BHASKAR間的對話內容,AJMERA BHASKAR的手機號碼是 0000000000,且有兩個Whatsapp的號碼,Whatsapp的照片 都是使用AJMERA BHASKAR的大頭照,後來AJMERA BHASKAR 有將大頭照更換掉;我於108 年1 月9 日,在我家樓下, 將丹泉石2 顆交給AJMERA BHASKAR,當時AJMERA BHASKAR 沒有簽收收據給我,我也傳送訊息給AJMERA BHASKAR,後 來我還有詢問AJMERA BHASKAR下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10 至115 頁、第118 至123 頁);證人顏若宇於偵查中 證稱:楊晴找我去Sunshine公司上班,公司老闆是BOB , 當時楊晴也是問過BOB 才能知道我可否上班,我有在辦公 室看過BOB 及SUNNY ,BOB 來辦公室拿珠寶給楊晴,看我 的設計圖,我有使用Whatsapp與BOB聯絡,當時BOB 有積 欠我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91 至294頁),並提出Whatsap



p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卷第295 頁);證人 即房東陳信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晴帶AJMERA BHASKAR 一起來向我承租上址辦公室,楊晴當時表示該辦公室是AJ MERA BHASKAR的朋友在紐約當珠寶設計師要承租的,我將 租賃契約書交給楊晴,由楊晴寄到紐約給承租人簽名後交 給我;因為當時簽約時楊晴還沒確定是否會在該公司上班 ,我又不認識紐約的設計師,所以我要求AJMERA BHASKAR 當見證人,當場由AJMERA BHASKAR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 承租後楊晴向我表示已在該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03 至106 頁),是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一致並無 重大矛盾或瑕疵可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益徵 被告JMERA BHASKAR 確有與被告楊晴一同向陳信昌承租上 址作為Sunshine公司辦公室,且在租賃契約書上當見證人 ,並雇用被告楊晴與顏若宇為公司之員工,且由告訴人在 Sunshine公司交付丹泉石等珠寶予被告楊晴。 2.觀諸卷附被告楊晴與被告AJMERA BHASKAR(暱稱BOBAjmer a)間Whatsapp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59 頁):09 JANU ARY 201916:39楊晴:I give other these two piecest anzanite to you, you say maybe sell7500/ct,if don' t tell you give back tome next Wednesday.16:39楊 晴:sell.16:40AJMERA BHASKAR:Yes.22:20楊晴:Any news from customer?10 JANUARY 201912:31AJMERA BH ASKAR:Not yet.13:46楊晴:Did you go to coustomer yesterday?14:29AJMERA BHASKAR:Yes but he is bus y.14:31楊晴:When did he say he's giving youanswe r?16:30AJMERA BHASKAR:Monday.16:31楊晴:I thoug ht you said you have 3-4customers interested?16:3 5AJMERA BHASKAR:Yes.16:36AJMERA BHASKAR:I saw o ne of them he don'tlike.16:36楊晴:And only reply Monday?18:12AJMERA BHASKAR:Yes.18:26楊晴:Okay .18:26楊晴:I hope.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對話截圖內 容確與被告楊晴當庭提出之手機內容相符,且被告AJMERA BHASKAR亦表示內容是一致等語,此有本院108年12月9日 審判筆錄及投影機投影手機畫面列印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125頁、第139至145頁 ),故被告AJMERA BHA SKAR爭執上開對話截圖內容不具證據能力,顯不足採。復 參以被告楊晴手機Whatsapp好友名單上確有「Bob Ajmera 」、「AJMERABHASKAR大頭貼照片、Bob Ajmera第一個地 址:○○街000巷0弄0號...」,該Whatsapp上註記之地址確 為被告AJMERA BHASKAR向本院陳報居住地址一致,且被告



楊晴手機上AJMERA BHASKAR大頭照之照片與被告AJMERA B HASKAR手機Whatsapp上所使用之大頭照均為同一張大頭照 之照片,此有被告楊晴與被告AJMERA BHASKAR手機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8頁 ),堪認上開對話內容確係 被告楊晴與被告AJMERA BHASKAR間之對話,且從上開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楊晴確有於108年1月9日將丹泉石2顆交付被 告AJMERA BHASKAR委託代為尋找客人出售該珠寶,並於翌 (10)日多次詢問被告AJMERA BHASKAR後續處理結果,被 告AJMERA BHASKAR均有加以答覆乙情,均核與告訴人承德 寶與楊晴上開證述內容均一致,故被告AJMERA BHASKAR辯 稱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其與被告楊晴之對話內容,且未向被 告楊晴收受丹泉石2顆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AJMERA BHASKAR未將丹泉石2顆歸還而予以侵占入己: 證人承德寶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6日17時30分到Su nshine公司要結算時,管理員向我表示Sunshine公司已搬走 ,當時我打了多達上百通的電話及訊息給楊晴,但楊晴都沒 有回話,我就報警處理,警方查獲後有將紫羅蘭墜子及綠碧 璽寶石發還給我,但丹泉石2 顆還沒拿回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94至95頁);證人楊晴於審理時證稱:警方上門找我 時,我主動拿出在我手上的2件寶石(即綠碧璽寶石1個及紫 羅蘭墜子1 個),我當時就知道交給AJMERA BHASKAR的丹泉 石已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2頁),並有前 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且 如前所述,被告楊晴將告訴人承德寶所寄賣之丹泉石2 顆, 約定於107年12月6日倘決定不購買時需一併歸還,然被告楊 晴未依約將丹泉石2顆歸還予告訴人,卻於108年1月9日交付 予被告AJMERA BHASKAR,嗣於108年1月15日警方至被告楊晴 住處時,被告楊晴已交付綠碧璽寶石1個及紫羅蘭墜子1個予 警方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AJMERA BHASKAR仍拒不交出丹泉 石2顆而侵占入己。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AJMERA BHASKAR與被告楊晴間之Whatsapp對話內 容可知,雙方曾討論工作乙事,且被告AJMERA BHASKAR有 傳送Agreement.pdf檔案及將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告 知被告楊晴等情,此有Whatsapp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53頁 )。又0000000000號門號之登記名義 人為被告AJMERA BHASKAR,且於106年3月13日起申請使用 中,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卷187至188頁), 故被告AJMERA BHASKAR辯稱該對話內容並非雙方間之對話 ,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又觀諸前述證人顏若宇



證述被告AJMERA BHASKAR係渠等之老闆,會進辦公室拿珠 寶給楊晴且看設計圖等語,並有前述被告AJMERA BHASKAR 與顏若宇間之Whatsapp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可參,故被 告AJMERA BHASKAR辯稱沒有經營Sunshine公司,被告楊晴 及顏若宇均非其員工,亦與上開卷證及證人證述內容相齟 齬,尚難採信。
2.被告AJMERA BHASKAR辯稱倘有向被告楊晴收受丹泉石,則 會簽發收據交由被告楊晴收執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楊 晴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丹泉石2顆予被告AJMERABHASKAR ,且被告楊晴當時為被告AJMERA BHASKAR 之員工,被告A JMERA BHASKAR未簽發收據交予員工楊晴,未悖於常情, 且依前述之雙方間Whatsapp對話,足證被告AJMERABHASKA R確有收受丹泉石2顆,故被告AJMERA BHASKAR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AJMERA BHASKAR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AJMERA BHASKAR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楊晴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承德寶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 受損害,且已將詐欺所得之上開珠寶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此 有和解筆錄、無摺存摺收據及前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147頁 ), 復考量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打工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136 頁、偵卷第15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被告AJMERA BHASKAR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 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另考量其無任何前科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配偶經營公司上班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136頁、偵卷第4 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楊晴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前述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本罪,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承德寶達成和解,且於10 8年8月20日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此有前述之和解筆錄及 無摺存款收據在卷可稽,已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對被告楊晴緩刑部分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 第10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楊晴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參、保安處分:
被告AJMERA BHASKAR為印度籍之外國人,此有前述之護照在 卷可稽,其犯侵占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毫 無悔意,並隱匿其侵占所得,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 響,因認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又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晴將丹泉石2顆交付被告 AJMERA BHASKAR經請求歸還遭拒,該丹泉石2顆為被告 AJMERA BHASKAR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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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