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信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魏忠信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96巷時,因不滿前方由陳煒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速緩慢,遂向其鳴按喇叭,示意超車,惟陳煒中未加以理會。魏忠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巷道內一邊超越陳煒中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一邊向其以臺語大聲辱罵:「靠北啦」、「三小啦」、「幹你娘」、「幹」、「你娘勒」、「幹你老母」等言語。陳煒中聞言即停車,魏忠信亦隨之停車,魏忠信並接續對陳煒中以臺語辱罵:「幹你娘勒」、「三小啦」、「幹你娘雞掰啦」等言語,均足以貶損陳煒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陳煒中見狀即對魏忠信回稱:「下車啦!」、「下來講阿!」等語(陳煒中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魏忠信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隨即下車,並以腳踹本案機車,本案機車遂向右傾倒,致本案機車之右把手、三角臺、珠碗、面板、右邊條、排氣管護片、右後視鏡因倒地而毀壞,足生損害於陳煒中。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煒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01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 第3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 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因此,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 分傳喚陳煒中到庭接受訊問,並未命其具結(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01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8頁 、第66至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86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3至35頁),辯護人亦爭執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7頁),復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 資適用,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本案機車三角臺、珠碗受損部分外),業據 被告魏忠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0至11頁、第43至44頁、第66至67頁,調偵卷第34至35 頁,本院卷㈡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9至3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3 張、本案機車維修單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至20頁、第21頁、第69頁,調偵卷第43至51頁);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勘驗結果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5至28頁、第45至6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機車三角臺、珠碗受損部分無 法從照片中確認是否與本案有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頁 ),然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隨即前往機車行維修本案機車 乙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機車維修單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69頁),其前往維修本案機車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尚 屬密接;又本案機車是因被告以腳踹而向右側傾倒,業經 認定如上,而珠碗係用以連結機車車頭轉向桿(即俗稱三 角臺)轉軸之零件,三角臺、珠碗為控制機車轉向零組件 ,而本案機車係往右邊傾倒,故該面車殼及連接之相關零 件因車輛倒下而與地板碰撞受損,乃與常情相符,而本案 機車傾倒後,因機車龍頭與地面碰撞,造成三角臺受損歪 斜無法正常行駛、轉向,而需更換三角臺、珠碗等零組件 ,尚與常情無違。因此,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零件維 修跟本案有關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先後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舉止,先 以上開不雅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復以腳踹本案機車, 致本案機車倒地毀損,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批發市場送貨員,需扶養1 個女兒及父母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臺語「來釘孤枝啦 」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嫌等語。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確有 以臺語向告訴人稱「來釘孤枝啦」等言語,固經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時之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參(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見 本院卷㈡第25至28頁、第45至63頁),然審酌被告所言「 來釘孤枝啦」該語,係指「單挑」之意,即指與他人1 對 1 挑戰打架,雖語帶挑釁,惟非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 辱性言詞,尚不構成侮辱。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導致置於機車左側後照鏡 手機架之IPHONE 5S 手機之面板、背蓋損壞,亦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 分犯行。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煒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的手機因為被告踹倒我的機車,導致手機從我的手機架 飛出,手機的螢幕破裂、邊框也有破裂等情(見本院卷㈡ 第35頁),並提出手機維修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 ,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並無手機受損之相關照片可資佐 證,且經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後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手機 確因被告之行為而損壞,併稽之上開維修單之報價日期為 108 年2 月11日,距案發時間已相隔1 個月,則告訴人之 手機是否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非無疑問。是此部分 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此 部分指述之可信性,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忠信因告訴人陳煒中於上開爭執過程 中對其回稱:「下車啦!」、「下來啦!」等言語(告訴人 陳煒中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立即持滅火器下車,旋持該滅火器向告訴人陳煒 中揮舞作勢毆打,並以腳踹告訴人陳煒中所有之本案機車( 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使告
訴人陳煒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 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煒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提供之蒐證照片4 張、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 片 及影像擷圖3 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並以臺語辱罵告訴人,及以腳踹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倒地 損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 時我持滅火器下車是為了要防身,因為我怕告訴人身上有帶 武器,但我沒有拿滅火器對告訴人揮舞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以 臺語辱罵告訴人,並以腳踹之方式踢倒告訴人所騎乘之本 案機車,致本案機車損壞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 即告訴人陳煒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1 月8 日上 午我騎機車從和平東路2 段右轉96巷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就對我罵,後來到敦親公園的路口我停下來,被告 也停下來,開始對我辱罵,我不想理會,所以我就問他, 你想怎樣,被告就開始一些情緒性發言,我就反覆問被告 要不要報警處理,一開始被告沒有理會,之後被告才拿起
電話說他在報警。後來被告把電話掛掉之後,他就把手煞 車放掉,排檔桿入檔想要離去,我發現被告要跑之後,我 就一直說你不要跑,也有拍被告副駕駛座的車窗吸引他的 注意,這時被告就下車從不知道哪個地方拿滅火器對著我 的頭揮,當下滅火器距離我的臉不到2 公分距離,幾乎要 打到,但我往後退有躲過,被告發現沒有打到人,於是就 憤而用腳把我的摩托車用力踹倒在地上等情(見本院卷㈡ 第29至30頁),然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被告下車後從其車頭左方走至車頭右方,被告 右手持白布包裹著滅火器,右手朝下,並說「幹你娘」、 「你是三小」,似有以腳踢物品的動作,後疑似有物體落 地之聲音,而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發生爭執等節(內容詳 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第57至61頁),是以,被告斯時 雖手持滅火器下車,然從被告下車至被告出現以腳踢物品 的動作前,被告並無手持滅火器揮擊之動作,因此證人陳 煒中證稱:被告下車後隨即拿滅火器對著我的頭揮擊乙節 ,尚難信其屬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二)又被告雖於下車時有手持滅火器之行為,然稽之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手持滅火器下車後,隨即以腳 踹倒本案機車,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仍持續發生爭執,隨 後被告手持滅火器返回本案貨車內,告訴人仍與被告一來 一往持續言語交鋒,於過程中告訴人亦對被告回稱:「下 車」、「躲起來幹嘛」、「報警了沒」等語,而對被告言 詞相激,且毫無示弱之意,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難認告訴人 有因被告行為舉止而生畏懼之心,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 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再對告訴人有 何其他不法惡害通知之言行,因此,自難逕以被告手持滅 火器下車與告訴人爭執之行為而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朱家蓉、林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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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標的│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糾紛(貨│
│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00000000_8270 」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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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結果│一、於檔案時間約8 秒許起至11秒許止,被告魏忠信(以下稱被│
│ │ 告)駕駛車輛右轉進入巷道馬路,此時告訴人陳煒中(以下│
│ │ 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下│
│ │ 稱A 車)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被告之車輛持續跟隨│
│ │ A 車後方。 │
│ │二、於檔案時間15秒,被告在車內以臺語說「緊好嗎、您娘勒」│
│ │ 等語。檔案時間20秒許起至28秒許止,被告駕駛車輛至A車 │
│ │ 左側,並有聽到喇叭聲,後被告即以臺語大聲辱罵「靠北」│
│ │ 、「三小啦」、「幹你娘咧」、「來釘孤枝啦」、「幹」等│
│ │ 語,同時被告放慢車速,A車從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超車至 │
│ │ 其前方,可看見告訴人左手有舉起並放下之動作。 │
│ │三、約檔案時間29秒許起至34秒許止,被告在車內以臺語辱罵「│
│ │ 你娘咧」、「幹你老母咧」、「賣造啦」等語,並聽到喇叭│
│ │ 聲。 │
│ │四、約檔案時間35秒許起至49秒許止,告訴人在附圖十五之位置│
│ │ 停下,被告駕駛車輛跟隨於其後方停下,並對告訴人以臺語│
│ │ 辱罵「幹你娘咧」、「你是在三小啦」、「幹你娘」、「你│
│ │ 三小啦」、「怎樣」、「你現在是怎樣」、「幹你娘」、「│
│ │ 機掰咧」、「要打架嗎,來啊」、「幹你娘咧」、「你三小│
│ │ 啦」等語。並有聽見告訴人對被告說「下來講阿」等語,後│
│ │ 被告說「下來講」、「來阿」、「要講啥」(臺語)、「幹│
│ │ 你娘,要打架,還是怎樣啦」(臺語)、「來阿」,後告訴│
│ │ 人說「來阿,熄火」,被告隨即又以臺語說「幹你娘,你是│
│ │ 要講什麼啦」等語,並有碰撞之聲音,檔案結束。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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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標的│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糾紛(貨│
│ │車行車記錄器畫面)」-「00000000_8271 」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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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結果│一、約檔案時間2 秒許起至44秒許止,被告持續與告訴人爭吵。│
│ │ 被告並以臺語說「幹你娘咧」、「要做什麼,要打架是嗎,│
│ │ 是不是啊」等語,告訴人則回說「下來講阿」等語,被告則│
│ │ 以臺語回「來阿、來講阿」等語,告訴人則仍要求被告下車│
│ │ ,被告則回稱:「幹你娘,我為什麼要下來」,後則再有碰│
│ │ 撞之聲音。被告則以臺語稱:「現在要做什麼,你講」等語│
│ │ ,告訴人則亦以臺語回:「要幹什麼」等語,被告則以臺語│
│ │ 回:「要打你啦」等語,告訴人則大聲稱:「下來阿」,被│
│ │ 告以臺語回:「不可能拉,幹你娘咧,你敢動手試試看,你│
│ │ 敢先動手,我就打你」等語,告訴人則持續要求被告下車,│
│ │ 後再傳出碰撞之聲音,被告則以臺語回「三小」、「幹你娘│
│ │ 咧」、「機掰咧」等語,隨後則有被告下車關車門之聲音。│
│ │二、約檔案時間45秒許起至59秒許止,被告下車後從其車頭左方│
│ │ 走至車頭右方,被告右手持白布包裹著滅火器,右手朝下,│
│ │ 並說「幹你娘」、「你是三小」,似有以腳踢物品的動作,│
│ │ 後疑似有物體落地之聲音,而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發生爭執│
│ │ 。 │
│ │三、被告並表示是告訴人先動手,告訴人則說要叫警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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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檔案標的│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糾紛(貨│
│ │車行車記錄器畫面)」-「00000000_8272 」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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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內容│被告從車頭右方出現於畫面中,其右手持一滅火器返回車頭左側│
│ │,而告訴人則跟在被告後面跟在被告後面,站立在畫面的左側,│
│ │並以手指被告以臺語說「你別走阿」,後雙方言詞一來一往持續│
│ │爭吵,告訴人並於檔案時間21秒處回到畫面右側,期間告訴人對│
│ │被告說「下車」、「躲起來幹嘛」、「報警了沒」等語,被告不│
│ │時以臺語對告訴人說「幹你娘」、「靠北三小」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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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