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均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均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均培於民國107年9月25日2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路○0 段00號夾娃娃機店面消費娛 樂時,發現該店面靠近大門出入口之左側第2 台夾娃娃機台 (由台主林聖凱向場主曾允所承租,下稱本案機台)操作面 板因台主林聖凱在設定後疏未退出而呈現工程模式狀態,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身為夾娃娃機台台主而 有操作之經驗,先在工程模式中將本案機台設定為「免費、 保夾模式」後,再接續夾取該機台內所擺放之盒裝藍芽音響 共3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但未立即取走) ,為掩人耳目而於同日22時50分許先行離開,經換裝後復於 22時55分進入店內並從該機台取物口拿取上開藍芽音響,以 此方式竊得該等物品後離去。嗣於該日23時許,林聖凱經友 人通知得悉本案機台操作面板有異,委請友人關閉機台電源 ,並於翌(26)日上午7時至本案機台清點物品,發現短少3 台盒裝藍芽音響,嗣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自白部分
一、按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 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 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 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 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者 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
範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 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 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 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052號、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於案發後經場主曾允(即出租夾娃娃機台予告訴人林聖 凱之人)以電話質問時稱「因告訴人的機台模式沒有調整回 來,所以透過搖桿將機台設定為免費模式再夾取3個音響」 、「夾走3樣東西是給告訴人一個教訓,不然可以把全部商 品都夾走」等語,業經證人曾允證述明確(偵卷第22-23、 81頁,本院易字卷第104頁)。而上開陳述係被告於犯罪後 所透露(部分)之犯罪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屬於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而證人曾允前揭證詞係轉述其聽 聞被告向其自白之犯罪經過,因被告當庭否認曾經為「將機 台設定調為免費模式而夾取3個音響」之自白(本院易字卷 第105頁),並審酌①被告自承「曾允有打電話問我是否夾 取音響,以及有無動機台內的設定為保夾模式」、「我有告 訴曾允,告訴人的機台有問題」(本院易字卷第41、105頁 ),可見被告確實與曾允通過電話且遭質疑調整機台模式, 被告亦坦認「機台有問題」,故證人曾允上開證詞尚非無據 ;②證人曾允係於案發後查看監視器畫面發覺被告涉有重嫌 ,考量與被告相識,故先電詢其事發經過並協調賠償事宜, 經被告拒絕後始起意報警等情,業經證人曾允證述在卷(本 院易字卷第104頁),參諸告訴人得知機台有異及物品遭竊 之時間為107年9月26日,然至同年10月7日始報警(偵卷第 11頁),而曾允更是在案發後一個半月(同年11月8日)經 警方通知才到案指證被告(偵卷第21頁),苟告訴人與曾允 均因索賠失敗而設詞誣陷被告,衡情,當同時或於短時間內 分別前往警詢指證被告,並一致指稱被告有向曾允自承犯行 之經過,但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證述上情,更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曾允沒有告訴我被告如何夾取物品」(本院易字卷第 48頁),足徵證人曾允此部分證詞確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 即上開自白是聽聞自被告),而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末證人 曾允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充分對質詰問之機 會,故被告所為前開審判外自白,當具證據能力。貳、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參、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夾取夾娃娃機台內 之3個音響,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販賣模式下投 幣夾取上開物品,當時機台非處於工程模式,我沒有調整為 免費模式。經查:
一、被告利用機台操作面板呈現工程模式,進而調整為免費模式 而夾取3台音響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迭證稱「9月25日21時、22時左右,我到案發地點 換東西給客人並給對方看機台設定的畫面,我確定我有看到 出現工程模式,後來客人看完我們去店外聊天,之後我趕著 離開,忘記把機台退出工程模式」、「機台在工程模式之下 ,可以調整為免費模式,不需要繁雜的操作,只要搖桿上下 移動就可以設定」、「同日23時我經朋友通知本案機台面板 設定怪異遭人動手腳、可供免費無限使用,當時我在別處無 法前往,便請友人先拔除機台電源,至翌日上午7點我到店 內查看清點,發現少了3個音響」等語(偵卷第13、71-72頁 ,本院易字卷第45-47頁)。
二、被告於案發後經場主曾允打電話詢問是否夾取音響時,向曾 允坦承「告訴人的機台模式沒有調整回來,所以透過搖桿將 機台設為免費模式再夾取3個音響」、「因告訴人忘記退出 工程模式,我夾走3個音響給他一個教訓,不然可以把全部 商品都夾走」等情,業經證人曾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2-23、81-82頁,本院易字卷第104頁 ),核與告訴人所證「離開現場時忘記將本案機台退出工程 模式」、「經友人通知才知道被設為免費模式」、「翌日上 午去店內查看發現短少3個音響」等語相符,亦與被告於本 院中所稱「曾允打電話問我是否夾取音響,我跟他說台主的 機台有問題」(本院易字卷第49、105頁)無違,可見告訴 人前開指證並非虛言。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一)於畫面時間107年9月25日(以下同)22時44分10秒,被告 與友人閒聊結束後開始查看本案機台,雙手放置於該機台 操作面板上、目光亦集中在操作面板上(而非機台內物品 )達2分鐘,期間該機台之機爪並未移動或夾取物品,直 至22時46分22秒被告才走向店門口。
(二)於時間22時46分23秒,被告走至店門口抬頭(狀似查看店 內有無裝設監視器),過20秒後被告再次走回本案機台, 未見有屈身前傾之投幣動作即操作機台面板,機爪開始移 動並夾得物品掉落洞口,被告持續操作機台移動機爪夾取 物品。
(三)於時間22時47分12秒,仍未見被告有投幣舉動而操作機台 移動機爪夾取物品持續約3分多鐘後,於22時50分36秒, 被告轉身離開機台並直接步出店外(未見從機台取物口拿 取夾得物品)。經過3分45秒後,被告走回店門口拿取安 全帽再離開,離開時度回頭張望本案機台。
(四)經過4分鐘後(即時間22時55分10秒)(上開期間無人進 入該店)被告再次走入店內(此時已換裝為深色短袖T恤 上衣)並靠近本案機台,蹲下身在機台取物口拿取物品, 不時張望四方。於22時55分23秒,被告拿取夾得之盒裝物 3個後步行離去。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明確可見被告在操作機爪夾取物品「前」 並無投幣行為外,更可見被告係將雙手放置在機台操作面板 上,目光亦集中在機台面板(而非機台內物品),期間達2 分鐘。此核與告訴人所指「在被告夾取音響離開店家後,本 案機台即遭人發現面板設定有異(設為免費模式),於隔日 上午查看清點發現短少3個音響」無違外,亦與證人曾允所 證「被告在電話中有向我承認,是告訴人的機台沒有退出工 程模式,其要給告訴人教訓,故將機台設為免費模式後夾取 商品離開」相符,適足徵告訴人及證人曾允前開指證之可信 。故被告確實利用告訴人疏未將本案機台退出工程模式之情 形下,憑自身同為機台台主之經驗,將之調整為免費模式後 夾取3台音響無訛。而被告供稱夾取上開音響後,即將該等 物品放入自己經營夾娃娃機之機台內供客人夾取(偵卷第8 頁),益見其主觀上對上開物品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 竊取告訴人之3台音響,已可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使用本案機台時並未呈現工程模式,其有投幣夾 取音響,是監視器的角度無法拍出其投幣行為(本院易字卷 第107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站在機台 前方時,目光看向操作面板而非機台內之商品,且從被告站
立於機台前直至操作機爪夾得物品期間,均未見身體有前傾 或屈身投幣動作,已如前述;況被告辯稱本次共投幣200至 300元(每次投幣10元,一共投幣20至30次)始夾得上開音 響(本院易字卷第40頁),若其所辯屬實,以其投幣次數之 多,當能從監視器畫面看出來,惟本院勘驗監視器卻完全未 見被告有拿取身上零錢放入投幣孔之舉(或類似投幣之行為 ),足見其辯解顯然不實。末被告若有花錢夾取上開音響, 衡情,於夾得後理應立即取走,況其投幣次數多達20至30次 ,且接續夾取3台音響,可見亟欲獲得該物,自無理由在夾 取成功後將該等有價值之物留置於取物口,經過4分鐘後再 度回到店內拿取,遑論返回店內時更刻意更換衣著,凡此均 可見被告上開行為與常理不符,並徵其確係以不正常、不合 法之方式夾取機台內商品甚明。則被告所辯既與卷證不符, 又不合常理,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 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3台音響,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力,竟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利用告訴人疏未將本案機台退出 工程模式之機會,將本案機台改設為免費模式,進而竊取機 台內之藍芽音響3台(價值約1,200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以及本件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未扣案藍芽音響3台屬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