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73
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奇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 命即PM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甲氧基安非他命 」,均應予以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 107年7月間某日起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5日上午4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林庭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在 上開自小客車中央置物櫃內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 非他命藥錠3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3.5顆」應予更 正,驗前總淨重1.0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外,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倘經檢察官審酌後認不適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 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倘經檢 察官審酌後認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檢 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亦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至於被告持有施用所餘毒品之持有毒品犯行,應為施用 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自不得單獨就持有毒品 部分逕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5日上午4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盤查後,扣得其持有之3顆藥錠,經送檢 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8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8年11月6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23666號函在卷可 稽(見毒偵字卷第133頁,本院易字卷第143頁),是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107年8月5日凌晨0時許,確有施用含有第二級 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半顆之犯行,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 氧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8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KOR酒吧內,施用半顆含有第二級 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被員警查扣之3顆含 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是該次施用後 剩下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第86頁)。 2、被告於107年8月5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採尿,經台彎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GC/MS/MS)進行尿液中第二 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分析,確實檢出第二級毒 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反應等節,有台彎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 易字卷第1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字卷第101頁)附卷可稽。 3、承上,足見被告於107年8月5日凌晨0時許,確有施用含有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半顆之犯行。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1、被告施用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
錠3顆之低度行為,當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起訴,其效力自 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2、惟被告先前既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則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倘經檢察官審酌後認不適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檢察官逕行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復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則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依 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