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淵
廖惠玲
高秀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9036、22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淵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廖惠玲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高秀英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文淵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下稱公然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一樓之「中華麻將競技協會」(下稱本案賭場),與許 昱璇、申洁玲、蔡維邦同桌以麻將之方式對賭,其方法是先 以本案賭場提供之積分卡籌碼打麻將,至最後一圈結束時, 每位賭客清算自己手中之積分卡,以一分等於新臺幣(下同 )一元之比例,由玩輸之賭客交付等值現金與打贏之賭客。 嗣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本案賭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與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廖惠玲、高秀英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 十九日前往本案賭場,分別與杜清一、呂芳玲、劉碧玉,鄭 文琳、張善韔、林殿源同桌以上開方式對賭。嗣於一百零七
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許,為警在本案賭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二、三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及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文淵、 廖惠玲、高秀英(下均逕稱其名)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公然賭博罪之法定刑乃三萬元以下罰金,顯屬專科罰金之罪 。而張文淵、廖惠玲、高秀英經本院傳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審理,傳票於同年六月二十七 日分別合法寄存送達張文淵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號二樓、廖惠玲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居所 、高秀英居所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同上區三 水街三七號、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此有 本院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易字第三 二二號卷㈢第七一頁、第七七頁、第八一至八五頁)。而張 文淵、廖惠玲、高秀英於收受傳票時、本院審理期日亦均無 在監、押等不能到庭正當理由情事。但竟仍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按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及張文淵、廖惠玲、高秀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張文淵、廖惠玲、高秀英固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但渠等之犯 行,分別經共同被告證人即與渠等同桌之賭客許昱璇、申洁 玲、蔡維邦(與張文淵同桌);呂芳玲、劉碧玉(與廖惠玲 同桌);鄭文琳(與高秀英同桌)指證歷歷。許昱璇、蔡維 邦分別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現場所查扣之不同面額之籌 碼是代替現金做計算輸贏的功能,平常前往本案賭場打玩麻 將之客人都有現金輸贏,只有練習要參加比賽才是用籌碼來 計算積分,籌碼不能換其他玩具或物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 七六至七七頁參照)、「我在麻將協會第二桌賭玩麻將,就 同桌的牌友對賭,輸的賭客將輸的分數折合新臺幣拿給贏家 」(前揭偵字卷第九六頁參照)。而呂芳玲、劉碧玉、鄭文 琳、申洁玲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許昱璇亦在偵查時翻異陳 詞,但渠等亦於審理時承認犯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易字第 三二二號卷㈡第一二二頁、第二六二頁、第三六四頁參照) ,足見渠等確以麻將方式賭博輸贏金錢,豈可能張文淵、廖 惠玲、高秀英與該等證人共桌麻將,卻並無賭博行為?且該 等證人,固然均係共同被告,其供詞不得作為張文淵、廖惠 玲、高秀英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查獲現場亦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渠等桌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及附 表四、五所示本案賭場用以監視現場、計算營收、預備供其 他賭客使用之賭具、籌碼等足佐證人許昱璇、蔡維邦、呂芳 玲、劉碧玉、鄭文琳、申洁玲證詞並非虛妄構陷之補強證據 。是張文淵、廖惠玲、高秀英於警詢時所辯無非避就,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於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八○○一四○六四 一號令修正公布,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 者,不在此限。」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 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 前後,本罪均為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茲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張文淵、廖惠玲、高秀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爰分別審酌張文淵、廖惠玲、 高秀英之犯罪動機、手段、賭博金錢之數額、拒不到案之犯 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於張文淵賭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麻 將一副、使用中點數卡二千八百六十分。以及於一百零七年 八月二十九日於廖惠玲賭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麻將一副、 使用中點數卡四千分。於高秀英賭桌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麻將一副、點數卡一萬七千零四十分等物,各均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乃本案賭場用以監視現場、計算 營收、預備供其他賭客使用之賭具、籌碼,非本案應沒收之 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㈠麻將一副(含牌尺四支、搬風骰子一顆、骰子三顆) 。
㈡點數卡二千八百六十分。
附表二:㈠麻將一副(含牌尺四支、搬風骰子一顆)。 ㈡點數卡四千分。
附表三:㈠麻將一副(含牌尺四支、搬風骰子一顆)。 ㈡點數卡一萬七千零四十分。
附表四:賭客會員名冊四本、日報表帳冊一本、未開封點數卡三 萬六千零四百八十分、監視器主機一台、監視器螢幕一
台、監視器鏡頭十一個。
附表五:預備點數卡四百三十四張、監視器鏡頭十二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具,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