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3號
108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彤
選 任
辯 護 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映彤與沈建興(現由本院審理中)原為男女朋友。陳映彤在 香港設立CHAMPION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下稱 CHAMPION公司),且擔任負責人,並以CHAMPION公司申辦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HAMPION公 司帳戶),由陳映彤實際支配管理CHAMPION公司帳戶。陳映 彤與沈建興之投資模式係以夾帶黃金入境日本出售後賺取差 價,渠等均明知此投資手法倘經日本海關查獲即遭扣留黃金 且裁罰補繳高額稅金,實屬高風險之投資手法,陳映彤竟與 沈建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均刻意隱瞞上開高風險之投資手法,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年9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地下室 ,由沈建興向蔡宏霖佯稱:CHAMPION公司為從事原物料貿易 之香港雄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雄兵公司)之經銷商,其中黃 金貿易因不同國家間關稅而有價差之獲利空間,CHAMPION公 司欲招募投資人,獲利情形為每出資單位美金1 萬元,投資 報酬前2個月每月以0.5%計算,第3至6 個月每月以投資金額 1%計算(即6個月的投資報酬率為5%),並於6個月後可贖回全 部本金,致蔡宏霖陷於錯誤,而簽訂「投資契約書」,並於 105年9月10日,以李得向名義匯款美金1 萬元至CHAMPION公 司帳戶。
(二)於105年10 月間,陳映彤與沈建興在臺北市安和路舉辦投資 說明會,以上開相同手法向李碩儒等人佯稱投資操作模式, 由沈建興製作「比定存,高十倍的秘密」之投資簡報,該投
資簡報誆稱「有擔保品、信託管理帳戶、無任何金融槓桿操 作、不受市場價格波動及穩定的受益分配」等5 大安全投資 配套方案、投資款有銀行信用狀作為擔保及有高額履約保證 等語,利用不知情之李碩儒招攬陽慧如、錢瑋、王惠茹、崔 立明及陳雅惠(下稱陽慧如等5人 )投資CHAMPION公司,致陽 慧如等5 人均陷於錯誤,誤信投資款將來可獲取優渥之投資 利益且屬保本及低風險,陽慧如等5 人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與CHAMPION公司簽訂「陸個月合作協議書」,約定出 資每單位1萬元,6個月可贖回全部本金,選擇1 次結算獲利 者,可獲取投資金額4%保證獲利分紅,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付款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投資款匯入CHAMPION公司帳戶 。
(三)陳映彤取得蔡宏霖及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後,用以購買黃金條 塊,透過不知情之關少均介紹而欲委請不知情之顏穎綺、李 依晨將黃金條塊夾帶入境日本交付予指定人,嗣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呂凱智」於106年2月17日在桃園中正 國際機場將黃金條塊6 塊交給顏穎綺等人,渠等於同日飛抵 北海道千歲機場,旋即遭日本海關查獲並扣留上開黃金條塊 且通知補繳稅金,蔡宏霖及陽慧如等5 人嗣均未如期分配紅 利及取回本金,均始知受騙。
二、案由蔡宏霖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陽慧如、錢瑋 、王惠茹、崔立明及陳雅惠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宏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無證 據能力。又證人陳雅惠及李碩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渠等證據能力,且無同法第159 條 之1至159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亦 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即證人李碩儒、陳雅惠、關少鈞、顏穎綺及李依晨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並不爭執該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證人李碩儒到庭,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 李碩儒、陳雅惠、關少鈞、顏穎綺及李依晨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映彤固坦承其與沈建興原為男女朋友,在香港開 設CHAMPION公司,沈建興召開投資說明會時亦在場,招募蔡 宏霖及透過李碩儒招募陽慧如等5 人投資CHAMPION公司,均 未告知投資者係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後賺取差價方式投資 黃金買賣,蔡宏霖之投資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均匯入 CHAMPION公司帳戶用以購買黃金後,經由關少鈞介紹而委請 顏穎綺等人將黃金條塊夾帶入境日本時遭日本海關查獲扣留 黃金條塊6 塊而遭通知補繳稅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沒有參與投資簡報之製作,召開投資 說明會時,因忙於招待現場參與人員,對於投資簡報內容無 所獲悉;告訴人蔡宏霖及陽慧如等5 人所匯入之投資款確實 用於購買黃金,並沒有中飽私囊,且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賺 取差價並非高風險之投資,本案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 我並沒有對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且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本 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被告與沈 建興有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經查:
(一)被告與沈建興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在香港開設CHAMPION公司 ,且擔任負責人,同時申辦CHAMPION公司帳戶,由被告管理 CHAMPION公司帳戶,並由CHAMPION 公司與告訴人陽慧如等5 人簽訂「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及與告訴人蔡宏霖簽訂「投 資契約書」,告訴人陽慧如等5 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告訴 人蔡宏霖於105年9月10日匯至CHAMPION公司帳戶之投資款, 被告用以購買黃金條塊6 塊,再委由顏穎綺等人攜帶入境日 本時遭海關扣留而通知補繳稅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
見偵字第185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35 5至357頁、偵卷二第320頁、他字11179號卷第102頁 ),核 與證人陳雅惠、李碩儒、王惠茹、錢瑋、關少鈞、顏穎綺及 李依晨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一第354至355頁、偵卷二 第313至321頁、第361至364頁、第349至351頁、本院易字11 93卷第149至173頁),並有「投資契約書」、花旗(臺灣)銀 行松江分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陸 個月期合作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 華南銀行匯入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CHAMPION公司帳戶交易明 細、顏穎綺與李依晨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函館稅關千歲稅關 支署「差押目錄支付書」、「押收品目錄表」及保管條在卷 可稽(見他字5415卷第3至5頁、第12至24頁、偵卷一第115至 145頁、偵卷二第227至235頁、第263至295頁、97至103頁、 偵卷一第373頁、第377頁),該情堪以認定。(二)被告陳映彤有對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
1.被告陳映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於告訴 人陽慧如等5 人及蔡宏霖投資前,均未告知渠等係以夾帶黃 金至日本出售後賺取差價,告訴人陽慧如等5 人及蔡宏霖匯 至CHAMPION公司帳戶之投資款,係用以購買黃金條塊後,再 委請顏穎綺等人攜帶入境日本時遭海關查獲扣留並通知補繳 稅金等語。證人李碩儒於審理時證稱:我們當下認定本案投 資是透過銀行擔保之國際貿易,陳映彤及沈建興當時說法是 透過雄兵公司做貿易,CHAMPION公司只是雄兵公司的經銷商 ,匯至CHAMPION公司帳戶之投資款是與雄兵公司進行貿易行 為,根本不知道CHAMPION公司與雄兵公司是沒有關係,且因 有5 億歐元高額擔保,聽起來是萬無一失的投資,倘知道是 走私黃金賺差價,而沒有正常貿易行為及信用狀擔保當然不 會投資等語(見本院易字1193卷第153至155頁);證人王惠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倘知道是走私黃金賺差價當然不會投資 ,因為是非法行為,且陳映彤及沈建興提供的資料是以正常 貿易及買賣行為,後來才知道被騙等語( 見本院易字1193卷 第163頁);證人錢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如果知道被告 是以走私黃金賺取價差,因有很高風險,我是不會投資等語 (見本院易字1193卷第171頁 ),足證告訴人等人當初願意投 資黃金買賣,是因被告刻意隱瞞上開高風險之投資手法,且 讓告訴人等人誤解CHAMPION公司是雄兵公司之經銷商,所從 事黃金貿易是合法且具有高額信用狀擔保之低風險交易。又 被告陳映彤及沈建興召開投資說明會時,僅告知CHAMPION公 司係以黃金買賣貿易賺取差價,且有高額銀行信用狀擔保投
資款本金之取回,從未告知係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後賺取 差價,倘知悉係以此種高風險方式買賣黃金賺取差價,則不 會投資CHAMPION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李碩儒、錢瑋及陳雅惠 證稱如前,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蔡宏霖及陽慧如等5 人評估 是否投資本案之重要關鍵點乃在於被告所操作之投資模式, 然被告卻未據實以告而刻意隱瞞上開高風險投資手法且由沈 建興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簡報,並共同召開投資說明會以上 開投資簡報誤導告訴人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投資本案 。又衡情一般人均知悉各國針對不同貨物有課徵不同之關稅 稅率,倘未踐行合法報關行為即為不合法之走私行為,且黃 金屬於貴重物品,外國人攜帶黃金入境日本時,依入境規定 除有一定額度外尚須完成報關手續,倘未依規定申報而夾帶 入境時,一旦遭海關查獲即扣留並補繳高額稅金始能取回該 黃金,況且,被告將告訴人等人所投入之投資款用以購買黃 金條塊後,委由顏穎綺等人夾帶入境日本時已遭海關扣留黃 金條塊並通知補繳稅金,因而造成告訴人陽慧如等5 人及蔡 宏霖所投入之投資款血本無歸,故被告辯稱未對告訴人等人 施行詐術且上開投資方式並非高風險投資手法等語,顯不可 採。
2.被告雖一再辯稱:投資簡報並非我製作,沈建興製作投資簡 報後雖有拿給我看過,但我並不清楚投資簡報之內容,投資 說明會我在現場招呼與會者,但該場投資說明會現場並沒有 任何人投資,投資人並非因沈建興所製作之投資簡報而投資 ,簽約時不是我與投資人直接簽約,均由沈建興將投資人所 簽訂之契約書交給我的等語。惟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惠於 偵查時證稱:第一次看到被告時是看到被告陳映彤與沈建興 一起出現,陳映彤有說一起投資等語(見偵卷一第356頁 ); 證人李碩儒於審理時證稱:陳映彤及沈建興均在場,都有解 說,第一場投資說明會是沈建興主講,之後在我們公司說明 投資時,陳映彤及沈建興都在場且有做細部說明等語( 見本 院易字1193卷第150至151頁 );證人王惠茹於審理時證稱: 沈建興解說時,陳映彤在旁也有解說,算是附和,幾乎出雙 入對,且以男女朋友在我們公司進出等語( 見本院易字1193 卷第164至165頁 ),足見被告陳映彤與沈建興當時為男女朋 友,陳映彤除擔任CHAMPION公司負責人外,且與沈建興共同 召開投資說明會及在會場招待與會人士,並使用CHAMPION公 司名義與告訴人等人簽訂投資契約且收取投資款,顯見被告 就本案招攬投資人之手法及過程均有參與且知悉,故被告辯 稱不知沈建興所介紹投資簡報內容且未與沈建興共同詐欺告 訴人等人等語,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齟齬,不足採信
。
(三)綜上,被告與沈建興對告訴人陽慧如等5 人及蔡宏霖所為之 詐欺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擔負共同詐欺之 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沈建興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召開投資說明會同時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陽慧如等5 人詐欺,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 使告訴人陽慧如等5 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 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竟與沈建興共同佯稱CHAMPION公司為雄兵公司之經銷商, 從事黃金進出口貿易等語,向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並以走 私黃金買賣,擾亂金融秩序,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 辯,毫無悔意,惟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 蔡宏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蔡宏霖新臺幣( 除有標明美 金外,下同)5萬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21號卷第35頁),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陽 慧如等5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法、素行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1193卷第108頁 ),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美金1 萬元,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蔡宏霖以5 萬元達成和解,且蔡宏霖同意拋棄其餘 民事請求,並已獲賠5 萬元等情,有前述之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未扣案之事實欄一㈡ 之犯罪所得為美金12萬元,被告雖辯稱:為取回遭日本海關 扣留之黃金條塊已支付稅金及律師費等等語。惟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故被告縱已 支付稅金等費用,仍屬犯罪成本,不予扣除,仍應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美金1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永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陸個月合作│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協議書簽訂│ │(美金) │ │
│ │ │時間 │ │ │ │
├──┼────┼─────┼─────┼────┼────────┤
│ 1 │陽慧如 │105.10.27 │105.10.28 │3萬元 │CHAMPION公司帳戶│
├──┼────┼─────┼─────┼────┼────────┤
│ 2 │錢 瑋 │105.11.14 │105.11.14 │3萬元 │同上 │
├──┼────┼─────┼─────┼────┼────────┤
│ 3 │王惠茹 │105.11.14 │105.11.21 │1萬元 │同上 │
├──┼────┼─────┼─────┼────┼────────┤
│ 4 │崔立明 │105.11.14 │105.11.14 │4萬元 │同上 │
├──┼────┼─────┼─────┼────┼────────┤
│ 5 │陳雅惠 │105.12.10 │105.12.5 │1萬元 │同上 │
├──┴────┼─────┴─────┴────┴────────┤
│ 合 計 │美金1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