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
108年度易字第200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祥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9211 號、第29270 號、第29271 號、第283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54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及追
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祥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十編號四至十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世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 販賣、轉讓或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 有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 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江 欣聰、石興富、廖澤洋以營利(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復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 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 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轉讓方式,無 償轉讓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供廖澤洋施用( 以上詳細轉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方式,均詳如附表三 所示)。
㈢與李錦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
羅世祥購入已分裝為每包每公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羅 世祥、李錦惠以其等所持用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時 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四編號1 至 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石興富、楊慶民、許國賓以營利(以 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 表四所示)。
二、羅世祥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 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
三、嗣經警對附表十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羅世祥 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304 室之居所實施搜 索,扣得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1 只,淨重0.4780公克,取樣0.016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 重0.4617公克),另經警於107 年9 月6 日及同年11月28日 徵得羅世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⒈起訴合法部分:
被告羅世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31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 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 定,追訴處罰之。
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訴字8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84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80 至282 頁、第437 頁),核與附表六「證人之證 述」欄編號1 至6 所示各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七至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十編號2 所 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 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賣給江欣聰與石興富的毒品,大概是抓1 公克50 0 元到1,000 元的利潤,若只有賣0.5 公克的話,利潤就是 再抓一半(即250 元至500 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36 頁 );且共犯李錦惠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為我跟羅世祥也 想賺一點吃,所以先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拿一些起 來自己施用,這樣自己施用的毒品就可以不用另外花錢等語 (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407 號卷第56頁),顯見被告於 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從中 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偵二卷第216 頁、偵五 卷第9 頁、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437 頁),而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7 年12月10日UL/2018/B0000000號、107 年12 月17日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 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二卷第304 至305 頁、偵五卷第13至15頁),並有如附表十 編號3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 晶體1 包(淨重0.4780公克,取樣0.0163公克,驗餘淨重0. 4617公克)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被 告應有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 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 用,應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 定所訂定之標準及第9 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 罪、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經依法加重該條 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
⑵被告轉讓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行為時轉 讓毒品之對象亦屬成年人,自無上開法定加重之事由,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被告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⒊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李錦惠間,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羅世祥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轉讓禁藥 罪(共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⑴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再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⑴至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 稱甲案);⑷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及其他案件(即經 法院判處拘役之毀損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3日假 釋出監,於105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參照)。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本案又犯同條例之罪,足見其有 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 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 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適用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說明:
⑴附表二、四(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 至2 、5 至8 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 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 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
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 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 刑之規定。查被告偵查時自白有附表四編號1 至2 、5 至8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四卷第247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 ),其於偵、審中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3 至4 部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 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 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 其所指為何。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 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 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 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 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 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 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 告於法院為偵查中羈押聲請之訊問時雖就附表二部分均坦承 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江欣聰等人 ,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然辯稱:並非販賣,而係為 江欣聰等人向上游拿毒品(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97 號 卷第30頁);另就附表四編號3 至4 部分,於偵查中均供述 :未交付毒品與許國賓,不知道李錦惠拿給許國賓的毒品從 何而來等語(見偵四卷第246 至247 頁),足見被告未於偵 查中承認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及販賣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被告已對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3 至4 所載販賣 毒品與江欣聰等人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自 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偵、審自白,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438 頁),容有誤會。
⑵附表三(即轉讓禁藥部分):
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 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第 3104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被告雖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仍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說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 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 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 決亦同此旨)。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法院為偵查中羈押聲請之訊問時均供稱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猴子」的女子等語(見偵一卷 第24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97 號卷第31頁),嗣經被 告指認「猴子」(即孫麗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真 實身分,警方遂依此實施通訊監察,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8 月26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08 年9 月24日新北警刑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9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7 至265 頁、第295 至326 頁),固可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孫 麗鳳。然被告係指述其於107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51分許向 孫麗鳳以約1 萬元之價格購入重量約16.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孫麗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被告107 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 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76 號、第19182 號、第20908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 至302 頁、第345 至358 頁),是經核對被告向孫麗鳳購入 之時間、金額及數量後,僅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具關聯性
,爰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餘各罪則無該條項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四編號1 至2 、5 至8 所示 各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以現行一 罪一罰而言,累積刑度過重,在被告有心改過之情形下,其 與配偶即共犯李錦惠均因案執行,小孩無人照養,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38 頁)。然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個人 、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嚴重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因 而立法者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定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 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35歲,具相當社會歷練,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性當有認識,竟仍為牟一己私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 ,且其販賣次數非少,販賣金額不乏千元或數千元,可見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又被告縱然尚有子女,且其配 偶亦因案執行中,僅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 上顯可憫恕的事由,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辯 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恐有誤會,併此 指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 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且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復漠視禁令禁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無償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 健康,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及 轉讓毒品之次數與數量、販賣金額、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各求處有期 徒刑3 月,應屬適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 求處有期徒刑3 月,猶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及各次販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態樣、罪質、各次販賣
及轉讓毒品數量,復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爰依法分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5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轉讓禁藥 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 別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⒉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 15),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轉 讓禁藥罪(即附表一編號6 至7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 號16至17),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予合併定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 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而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 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11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4780公克,取樣0.016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461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8 年1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06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 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被告與共犯李錦惠 共同持用並供作聯繫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及共犯李錦惠陳述無訛(見偵四卷第118 頁、本院 卷第281 至282 頁),且有附表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徵,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案附表二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81 頁),復有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各該編號 所示販賣毒品款項(詳附表十編號4 至8 )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均係其販賣此 部分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卷內證據並無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 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款項(詳附表十編號 9 至16),均由被告收受乙節,業據被告及共犯李錦惠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1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72號卷第244 頁),足認此部分現金款項、遊戲幣,均為 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李錦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其毒品來 源購入以每公克裝為1 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復以秤重 方式,將每包取出0.2 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及 共犯李錦惠施用,再將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由其等2 人持用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於107 年12月2 日凌晨0 時許,由共犯李錦惠接 聽電話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價值2,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楊慶民以營利(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29211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應以得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 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者,始屬當之。三、經查,被告固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現為108 年 度訴緝字第33號)準備程序及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33號案 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6 9 頁、本院卷第280 頁、第437 頁)。惟證人楊慶民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107 年12月2 日凌晨,我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向李錦惠以2 千元代價購買1 克的安非他命,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四卷第112 頁),參以被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 年11月30日遭本院裁定羈
押禁見(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97 號卷第37至38頁), 可見該次毒品交易係由共犯李錦惠自行聯繫楊慶民,並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而共犯李錦惠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號 案件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於107 年12月2 日凌晨0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與楊慶民,這次的錢是我拿的,因為被告當時已經 進去了(即遭羈押禁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號 卷第93頁)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該次毒品分工,已非 無疑,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實無從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有參與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 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 確有其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 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