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5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8 年度簡字第25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聖德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台灣山葉機車(YAMAHA)廠牌勁戰 四代車款之二手原廠尾燈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 1 月15日凌晨2 時51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司馬鈺 德」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並在不特定人均得 以瀏覽之公開社團「勁戰IV俱樂部- 勁戰四代買賣版」之 頁面內,張貼佯以販賣其所有之二手勁戰四代原廠尾燈之不 實訊息並附上商品照片。嗣莊富勛於閱覽上開訊息後,以臉 書搭配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王聖德聯繫表 達欲購買該商品之意,王聖德再於對話中表明其所販賣者為 未經售出之二手勁戰四代車款原廠尾燈,莊富勛因而陷於錯 誤,表示願購買該尾燈,並於107 年1 月15日凌晨2 時51分 許,依議妥之交易價格匯款新臺幣(下同)660 元至王聖德 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惟莊富勛將提供匯款明細予王聖德後,發覺遭王聖 德封鎖臉書帳號,且遲未收到上開購買之機車零件,始悉受 騙。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聖德於本院108 年11月5 日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 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 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 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登入臉書社群平台後,於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公開社團頁面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不 實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 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 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被告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 欺取財犯行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 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 ,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最輕法 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個人犯罪情節不必相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另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 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 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又其以此方式 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取他人款項犯行之詐騙對象僅止於 莊富勛1 人,該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 中,且本件所詐得財物僅660 元,不法所得堪認非鉅,其 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騙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 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 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 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儼然有別,本院因認依其上開 犯罪情節與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 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 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正值盛年,竟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 入,反恣意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資訊,進而 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極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款項660 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物, 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所持以散布上開不實訊息及圖片之行動電話1 支, 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 配,且上開物品原即得供一般日常聯繫之用,非僅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且因科技日新月異, 遭汰換之隔代機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該手機 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該手機之形式、材質、功能等 ,均未據檢察官釋明,認定顯有困難,且為一般市面上所 能常見購得之物,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 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 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
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
被 告 王聖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月15日凌晨2時51分許,利用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網路連線至臉書社團 「勁戰IV俱樂部-勁戰四代買 賣版」,以代號「司馬鈺德」向莊富勛佯稱,欲販賣渠所有 之勁戰四代原廠尾燈 , 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60 元交 易,莊富勛隨即匯款660 元至王聖德指定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莊富勛均未收到 上開購買之機車零件且連絡王聖德未果,且發現遭王聖德封 鎖臉書,始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富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聖德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富勛警、偵訊之證詞。
(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翻拍照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告訴人轉帳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