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257號
TPDM,108,撤緩,25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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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康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彭康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彭康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 日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宋寶華許書恩賴思聰方月鳳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惟受刑 人迄今全未履行,業經受刑人於臺北地檢署訊問時自承,關 於其未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受刑人亦供稱:伊無力履行, 伊沒有辦法等語,然前開緩刑所附條件為受刑人於刑事案件 程序中表明願分期按被害人受害金額比例賠償被害人,其當 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其僅以經濟能 力為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自難認為正當,亦難認其 確已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 ,則受刑人非但全未履行負擔,且距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期間



已有相當差距,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 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告訴人│給付方式 │
├───┼─────────────────────────────────────────┤
宋寶華彭康政應給付宋寶華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六年六月起,按月│
│ │於每月二十八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
│ │上款項匯入宋寶華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號之帳戶)。│
├───┼─────────────────────────────────────────┤
許書恩彭康政應給付許書恩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六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
│ │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蘆洲│
│ │郵局,戶名許書恩,帳號:二四四一一五○- ○八三一八六○) │
├───┼─────────────────────────────────────────┤
賴思聰彭康政應給付賴思聰肆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一○六年十二月起至一○七年四月止,按月│
│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貳仟元,另自一○七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
│ │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方月鳳彭康政應給付方月鳳壹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一○六年十二月起至一○七年四月止,按月│
│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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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