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829號
TPDM,108,審訴,82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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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軒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08年度偵字第128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罪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強制罪,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40號
第12833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
被 告 白軒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軒羽因不滿其女性友人與楊蒔又間之感情糾紛,竟與4名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由白軒羽 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凌晨,以暱稱「白鶫」透過MESSAGE通 訊軟體,邀約楊蒔又及其女友陳語堤至臺北市○○市○○區 ○○路0段000號松山慈祐宮前碰面與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對質 ,待陳語堤、楊蒔又陸續到場與白軒羽碰面後,姓名年籍不 詳之4名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處所, 強行將楊蒔又拉上車,並於楊蒔又抗拒時,以棒子毆打楊蒔 又,致楊蒔又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另行簽結),並於楊蒔又遭拉上車後,以手銬銬住楊蒔又 ,並持刀對楊蒔又恫稱:再動!我就捅你等語後,隨即將其載 離,白軒羽再於路途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互換而搭乘上揭 車輛,再繼續將楊蒔又載至不詳山區。待渠等抵達山區後, 渠等將楊蒔又手銬解開,白軒羽隨即持刀脅迫楊蒔又下跪道 歉,並對白軒羽恫稱:不照做就拿刀捅其等語,致楊蒔又心 生畏懼而聽令下跪道歉,白軒羽並持手機錄製楊蒔又下跪道 歉之影片,嗣並將該影片傳送予陳語堤。而陳語堤見楊蒔又 遭強行拉上車後,隨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 出所報警,員警陳建業隨即透過陳語堤手機,聯繫白軒羽, 對白軒羽動之以情,要求白軒羽釋放楊蒔又,白軒羽楊蒔 又業已下跪道歉,便將楊蒔又載回松山慈祐宮前釋放。二、白軒羽於108年1月26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錢櫃KTV 5樓走廊上,與程聖文及其友人擦身而過,因故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棍子毆打程聖文 ,致程聖文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三、白軒羽於108年4月13日6時45分許,在臺北市漢口街2段與昆 明街口,因與友人少年趙○宇、范○邦(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搭乘羅振雄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細故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羅振雄, 致羅振雄受有顏面部挫傷及擦傷、左眼結膜充血之傷害、右 手臂、手腕及前臂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程聖文、羅振雄分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054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白軒羽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其臉書暱稱為「│
│ │述 │ 白鶫」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
│ │ │ 告、證人陳語堤,為了女│
│ │ │ 生的事情碰面之事實。 │
│ │ │3.被告坦承於被害人遭強行│
│ │ │ 帶走後,與被害人在山區│
│ │ │ 碰面,被害人並在山區下│
│ │ │ 跪道歉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楊蒔又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3 │證人即陳語堤於警詢及偵│1.被告白軒羽以被害人楊蒔
│ │查中之證詞 │ 又與其女性友人有感情糾│
│ │ │ 紛為由,約被害人、證人│
│ │ │ 陳語堤於上開時、地碰面│
│ │ │ 。嗣被害人與被告碰面後│
│ │ │ ,遭人以強迫之方式拉上│
│ │ │ 車,過程中被害人有掙扎│
│ │ │ 不想上車,對方就用棒子│
│ │ │ 打被害人之事實。 │
│ │ │2.證人陳語堤見被害人遭強│
│ │ │ 行拉上車後,其問被告為│
│ │ │ 何如此,被告對其稱:依 │
│ │ │ 就是想弄楊蒔又,看楊蒔
│ │ │ 又不順眼等語之事實。 │
│ │ │3.證人陳語堤報警後,警察│
│ │ │ 跟被告通話,叫被告放人│
│ │ │ ,被告答應半小時內把被│
│ │ │ 害人送回慈祐宮門口,其│
│ │ │ 後來在警察局前等被害人│
│ │ │ ,後來被害人回來之後,│




│ │ │ 其陪被害人去看骨科之事│
│ │ │ 實。 │
│ │ │4.被告有傳送被害人下跪道│
│ │ │ 歉影片與證人陳語堤之事│
│ │ │ 實。 │
├───┼───────────┼────────────┤
│4 │證人陳建業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陳語堤來報警表示被害│
│ │詞 │人被押上車,其透過證人陳│
│ │ │語堤電話與被告聯繫,其問│
│ │ │被告是否有帶走被人,被告│
│ │ │沒否認也沒承認,只說與被│
│ │ │害人有些問題,要找被害人│
│ │ │來談,談完就會讓被害人回│
│ │ │家等語之事實。 │
├───┼───────────┼────────────┤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強押│
│ │拍照片 │上車之事實。 │
├───┼───────────┼────────────┤
│6 │被告與被害人間之 │被告以被害人楊蒔又與其女│
│ │MESSAGE對話內容翻拍畫 │性友人有感情糾紛為由,約│
│ │面、暨對話錄音錄影光碟│被害人、證人陳語堤於上開│
│ │1片 │時、地碰面之事實。 │
├───┼───────────┼────────────┤
│7 │被告與證人陳語堤間之 │1.被告以被害人楊蒔又與其│
│ │MESSAGE對話翻拍畫面暨 │ 女性友人有感情糾紛為由│
│ │被告傳送予證人陳語堤之│ ,約被害人、證人陳語堤│
│ │被害人下跪道歉影片錄影│ 於上開時、地碰面之事實│
│ │光碟1片 │ 。 │
│ │ │2.被告錄製被害人下跪道歉│
│ │ │ 影片後,傳送給證人陳語│
│ │ │ 堤之事實。 │
├───┼───────────┼────────────┤
│8 │被害人於107年10月13日 │被害人於該日就診,受有右│
│ │奕賢骨科外科診所之就診│側膝部挫傷之事實。 │
│ │紀錄 │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28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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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白軒羽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程聖文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各 1 份 │ │
├───┼───────────┼────────────┤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被害人程聖文於108年1月26│
│ │醫院108年1月26日具之診│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頭│
│ │斷證明書 │皮撕裂傷4公分傷害之事實 │
│ │ │。 │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白軒羽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振雄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詞 │ │
├───┼───────────┼────────────┤
│3 │證人趙○宇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詞 │ │
├───┼───────────┼────────────┤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 1 份 │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告訴人於108年4月13日就診│
│ │區108年4月13日出具之診│,經診斷受有顏面部挫傷及│
│ │斷證明書 │擦傷,右手背、手腕及前臂│
│ │ │紅腫傷害之事實。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白軒羽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行 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趙○宇、范○邦行為時均 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被告與少年 共同實施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被告涉犯 刑法第302條罪嫌部分,另飭警追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8.5.29修正前)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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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