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楨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唐崇祐
陳重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
761號、第15906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678號、第17
88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887號、第22184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楨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唐崇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重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7678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欄(三)第16行 所載「存摺內頁影本」更正為「存摺封面影本」、附表二編 號14提領款項欄所載「20005 元」更正為「2005元」、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108偵4041號)附表一編號1詐 欺時間欄所載「108年3月29日」更正為「108年5 月7日」、 詐得財物欄所載「120萬」更正為「30萬」、編號8詐得財物
欄所載「78萬7673元」更正為「2 萬9987元」、附表二編號 32、33列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則核被告羅楨勛 、唐崇祐、陳重安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附表編號2至編 號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三人與「ZACK」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 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部分,針對各別被害人所 匯款項固有數次提領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又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欺取財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 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所犯13罪,犯意個別、 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 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 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等因本案 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 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是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因該規 定為「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第1 項後段),已與被告等同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被重罪吸收,不另論罪。則強 制工作規定即因其基礎犯罪被其他重罪吸收而失所附麗。 故對被告等不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 羅楨勛於警詢時陳稱「屬實,是『美尻』(即同案被告陳 重安)指示唐崇祐將他所提領贓款現金都交給我,再由我 將提款卡及現金交付「Zack」……」(參108偵15906號卷 第9頁)、被告唐崇祐於警詢時稱「當天是我跟羅楨勛一起 行動,「美尻」會指示我將提領的現金、提款卡直接交給 羅楨勛,由羅楨勛接收到「美尻」的指示,再於指定的時 間放置於指定的地點(詳細時間地點不知道),放置完現
金便離開該處,有人會去收取現金。」(參108偵14761號 卷第11頁)、被告陳重安於警詢時稱「就我所知,車手會 去提款後將贓款交給車手頭,車手頭再將贓款交給我,我 再將贓款上繳給上游的收水,再上層的的分供我就不知道 了」(參108偵17887號卷第11頁),準此可認被告等僅擔 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車手頭,且均已將提領取得之 現款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又並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詐 騙金額,全由被告等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唐崇祐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警詢中陳稱 「當日全數的提款金額乘以0.015,是我的報酬。2萬多新 台幣」(參108偵22184號卷第43頁)、偵訊時檢察官訊問 「對於這次提領13萬元,你總共獲得多少錢?」,被告陳 稱「差不多快2000元」(參108偵14761號卷第65頁)。又 被告唐崇祐雖於偵訊時曾陳稱「...5/6那天是zack在台北 車站附近的麥當勞交給我6000元酬勞。」(參108偵15906 號卷第98頁),惟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20000元*0.015+ 2000元),屬被告所獲本案之犯罪所得,此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就此未扣案被告被告所得23 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詐騙集團使用│匯款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 │之金融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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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玉蕊│如附件起訴書│台新銀行高雄│新臺幣(│羅楨勛、唐崇│
│ │ │、併辦意旨書│分行000-0000│下同)47│祐、陳重安均│
│ │ │(108 偵1788│0000000000、│萬元 │犯三人以上共│
│ │ │7 號、22184 │文山萬美街郵│ │同詐欺取財罪│
│ │ │號、臺灣宜蘭│局000-000000│ │,各處有期徒│
│ │ │地方檢察署附│00000000 │ │刑壹年貳月。│
│ │ │表一編號4 )│ │ │ │
│ │ │、追加起訴書│ │ │ │
│ │ │(108 偵1767│ │ │ │
│ │ │8 號、17887 │ │ │ │
│ │ │號)所示 │ │ │ │
├──┼───┼──────┼──────┼────┼──────┤
│2 │林詣學│如附件追加起│元大銀行806-│2 萬9978│羅楨勛、唐崇│
│ │ │訴書(108 偵│000000000000│元 │祐、陳重安均│
│ │ │17678 號)附│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表一編號1 所│ │ │同詐欺取財罪│
│ │ │示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3 │邱景彬│如附件追加起│國泰世華銀行│3萬元 │羅楨勛、唐崇│
│ │ │訴書(108 偵│000-00000000│ │祐、陳重安均│
│ │ │17678 號)附│0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表一編號2 、│ │ │同詐欺取財罪│
│ │ │臺灣宜蘭地方│ │ │,各處有期徒│
│ │ │檢察署併辦意│ │ │刑壹年貳月。│
│ │ │旨書(108 偵│ │ │ │
│ │ │4041號)附表│ │ │ │
│ │ │一編號3所示 │ │ │ │
├──┼───┼──────┼──────┼────┼──────┤
│4 │盧稚英│如附件追加起│臺中黎明郵局│14萬5000│羅楨勛、唐崇│
│ │ │訴書(108 偵│000-00000000│元 │祐、陳重安均│
│ │ │17678 號)附│000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表一編號3 所│ │ │同詐欺取財罪│
│ │ │示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5 │阮氏紅│如附件追加起│合庫銀行006-│1 萬7985│羅楨勛、唐崇│
│ │ㄦ │訴書(108 偵│000000000000│元 │祐、陳重安均│
│ │ │17678 號)附│0 │ │犯三人以上共│
│ │ │表一編號4 所│ │ │同詐欺取財罪│
│ │ │示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6 │戴境秀│如附件追加起│合庫銀行006-│1528元 │羅楨勛、唐崇│
│ │ │訴書(108 偵│000000000000│ │祐、陳重安均│
│ │ │17678 號)附│0 │ │犯三人以上共│
│ │ │表一編號5 所│ │ │同詐欺取財罪│
│ │ │示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7 │番彥廷│如附件追加起│臺北富邦銀行│2 萬9987│羅楨勛、唐崇│
│ │ │訴書(108 偵│000-00000000│元 │祐、陳重安均│
│ │ │17678 號)附│0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表一編號6 所│ │ │同詐欺取財罪│
│ │ │示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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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盧桂林│臺灣宜蘭地方│臺北南海郵局│30萬 │羅楨勛、唐崇│
│ │ │檢察署併辦意│000-00000000│ │祐、陳重安均│
│ │ │旨書(108 偵│000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4041號)附表│ │ │同詐欺取財罪│
│ │ │一編號1所示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9 │李鳳櫻│臺灣宜蘭地方│土地銀行白河│10萬元 │羅楨勛、唐崇│
│ │ │檢察署併辦意│分行00000000│ │祐、陳重安均│
│ │ │旨書(108 偵│0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4041號)附表│ │ │同詐欺取財罪│
│ │ │一編號2所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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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萬福│臺灣宜蘭地方│第一銀行大灣│8 萬元 │羅楨勛、唐崇│
│ │ │檢察署併辦意│分行00000000│ │祐、陳重安均│
│ │ │旨書(108 偵│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4041號)附表│ │ │同詐欺取財罪│
│ │ │一編號5所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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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韋廷│臺灣宜蘭地方│蘆洲中原路郵│4 萬6083│羅楨勛、唐崇│
│ │ │檢察署併辦意│局0000000000│元 │祐、陳重安均│
│ │ │旨書(108 偵│0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4041號)附表│ │ │同詐欺取財罪│
│ │ │一編號6所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12 │林秉毅│臺灣宜蘭地方│永豐銀行807 │4 萬9987│羅楨勛、唐崇│
│ │ │檢察署併辦意│-00000000000│元 │祐、陳重安均│
│ │ │旨書(108 偵│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4041號)附表│ │ │同詐欺取財罪│
│ │ │一編號7所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13 │侯苑詩│臺灣宜蘭地方│永豐銀行807 │2 萬9987│羅楨勛、唐崇│
│ │ │檢察署併辦意│-00000000000│元 │祐、陳重安均│
│ │ │旨書(108 偵│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4041號)附表│ │ │同詐欺取財罪│
│ │ │一編號8所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61號
108年度偵字第15906號
被 告 羅楨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崇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祐、羅楨勛於民國108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暱稱「 美尻」之陳重安,即參與陳重安及暱稱ZACK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上2人另案由警追查中)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提款卡 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候陳重安以微信群組指示其至指定之地點領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不 特定被害人匯入受詐騙之款項,其可因此獲得每日提領款項 1.5%之報酬。迨於108年5月6日10時許,陳重安所屬3人以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佯稱係賴玉蕊之親人而需錢 孔急,賴玉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當日12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 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後,唐 崇祐、羅楨勛隨即在微信群組內接獲陳重安指示,渠2人至 臺北市萬芳醫院附近麥當勞之廁所內碰面,由羅楨勛當面交 付上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由唐崇祐負責提領7筆共13萬元後,隨與羅 楨勛相約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給羅禎勛,並獲得2,000 元之報酬。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玉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唐崇祐於警詢或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被告羅楨勛於│ │
│ │警詢時之自白 │ │
│ │ │ │
├──┼───────────┼───────────────┤
│2 │告訴人賴玉蕊於警詢時之│伊於前揭之時,遭不詳詐欺集團詐│
│ │指訴 │騙,匯款 18 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
│ │ │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
│ │ ├───────────────┤
│ │ │全部犯罪事實。 │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 │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告訴人郵政跨│ │
│ │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領│ │
│ │款項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 │
│ │面暨截圖、上開台新銀行│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等 與陳重安、ZACK等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係其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
├──┼────────┼─────────┼──────┤
│1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37│20,000元 │
│ │13 時 48 分 │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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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37│20,000元 │
│ │13 時 49 分 │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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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37│20,000元 │
│ │13 時 50 分 │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
│4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20,000元 │
│ │13 時 53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5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20,000元 │
│ │13 時 54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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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20,000元 │
│ │13 時 55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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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10,000元 │
│ │13 時 56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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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唐崇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祐於民國 108 年 4 月間,經友人王契文(音似)介紹 認識暱稱「美尻」之成年人,即參與「美尻」、「阿勛」及 暱稱「 ZACK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上 3 人另案由 警追查中)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3 人以上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上開「美尻」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再 由唐崇祐接獲「美尻」、「 ZACK 」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指 示於不特定地點拿取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於該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之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至該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唐崇祐可因此獲得每 日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林詣學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崇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詣學、邱景彬、盧稚英、戴境秀、阮氏紅ㄦ、潘 彥廷、賴玉蕊等於警詢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詣學合庫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邱景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盧稚英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戴境秀 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 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阮氏紅ㄦ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 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潘彥廷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賴玉蕊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無摺存款收據等。(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暨截圖、元大銀行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黎明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