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日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日森前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10月15日上午5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0月15日凌 晨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發生自撞事故,詎李 日森見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旋於下車之際,將所持有第一毒 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99公克)及殘有海洛因成分而 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 支,均以衛生紙包裹後隨手丟棄,為 警方當場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鴉片類之海洛因 代謝物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日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4、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 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10月17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27至35、43、55至73、155 、165 至167 頁), 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 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 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 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上開①至②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12月2 日),復接 續執行上開③案件,於108 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108 年7 月9 日,然嗣因假釋暨保護管束於 108 年7 月8 日經撤銷,而於108 年11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
假釋時,其所犯上開①至②案件均已執行完畢,被告猶於該 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屢屢再犯罪質相同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 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未衷心悛悔;而觀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 ,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臨時工為業等)、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為警 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100公克,淨重0.0810公克, 驗餘淨重0.0799公克),經鑑定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亦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5 頁), 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其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