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香
邢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 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邢菲告訴被告陳麗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麗香 告訴被告邢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麗香、邢菲所涉犯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邢菲、陳麗香2人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 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其等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陳麗香、邢菲所涉傷害罪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98號
被 告 陳麗香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邢菲 女 48歲(民國60【西元1971】年2 月1日生)(大陸籍人士)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
居留證號碼:A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麗香、邢菲同為嘉速美整形外科醫美診所(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嘉速美診所)之合夥經 營者,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5至6時許,在嘉速美珍所因 財務糾紛發生爭執,詎陳麗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鞋拔1 隻朝邢菲頭部揮打,致邢菲受有頭暈等傷害,又邢菲在遭受 陳麗香持鞋拔攻擊後,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奪走 該鞋拔後,逕持該鞋拔反擊陳麗香,而朝陳麗香揮打數次, 致陳麗香受有右側下巴3處條狀挫瘀傷、右手腕、左前臂中 段、左手背多處挫瘀開放傷口、左側小指腫脹局部壓痛等傷 害。
二、案經陳麗香、邢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兼被告陳麗香於警│⑴固坦承有持鞋拔還手,但│
│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
│ │ │ 行,辯稱:我還手係因為│
│ │ │ 邢菲用手打我的臉,為了│
│ │ │ 保護自己我才拿起鞋拔,│
│ │ │ 但是我並沒有拿鞋拔打到│
│ │ │ 她等語。 │
│ │ │ ⑵本案監視器錄影係由陳│
│ │ │ 麗香所提供,勘驗結果│
│ │ │ 無訛。 │
├───┼───────────┼────────────┤
│2 │告訴人兼被告邢菲於警詢│⑴固坦承有搶走陳麗香之鞋│
│ │及偵查中之陳述 │ 拔,伊與陳麗香有拉扯,│
│ │ │ 並有拿棍子打陳麗香,但│
│ │ │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
│ │ │ 行,辯稱:當時我在嘉速│
│ │ │ 美診所大門口旁要拿我的│
│ │ │ 隨身碟,裡面都是我的個│
│ │ │ 人資料,陳麗香為了阻止│
│ │ │ 我,拿鞋拔攻擊我的頭,│
│ │ │ 是陳麗香先動手打我,我│
│ │ │ 為了防止她繼續打我,於│
│ │ │ 是搶她的鞋拔等語。 │
│ │ │⑵陳麗香先持鞋拔動手攻擊│
│ │ │ 邢菲之事實。 │
├───┼───────────┼────────────┤
│3 │勘驗筆錄乙份 │⑴被告陳麗香先持鞋拔動手│
│ │ │ 攻擊邢菲之事實。 │
│ │ │⑵被告邢菲將鞋拔奪去,還│
│ │ │ 手持該鞋拔攻擊被告陳麗│
│ │ │ 香之事實。 │
├───┼───────────┼────────────┤
│4 │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 │被告陳麗香、邢菲分別受有│
│ │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上開傷害之事實。 │
│ │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
│ │愛院區診字第 372 號驗 │ │
│ │傷診斷證明書各 1 份 │ │
└───┴───────────┴────────────┘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從而,因侵
害已成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麗香、邢菲固均稱係因遭對 方先動手攻擊,為防止繼續遭受傷害故還手等語,惟被告陳 麗香先持鞋拔動手攻擊邢菲乙節,業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麗 香辯稱係因先遭被告邢菲攻擊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至被告邢菲於遭受被告陳麗香持鞋拔攻擊後,逕將被告 陳麗香手中之鞋拔奪去,此舉即可停止被告陳麗香續行攻擊 之行為,被告陳麗香不法之侵害行為至該時業已終了,則被 告邢菲復持該鞋拔朝被告陳麗香揮打之情,已非對於現在不 法侵害行為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而係侵害已成過去之報復 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法條規定意旨,被告邢菲辯 稱伊所為係正當防衛行為等語,尚不可採。是核被告陳麗香 、邢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