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珍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
13號、第24067 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
2733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珍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珍娜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因謀職而以電話聯繫在報紙 上刊登職缺廣告之業主。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Tina」、「里昂」、「全」、「誠」等成年 男女分別致電郭珍娜,告知工作內容為依其窗口「誠」之指 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再依指示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將領得款項置於「誠」所指 定之地點即可離去,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郭珍娜明知若非實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領 款之必要,亦知「誠」提供他人存摺、提款卡,找人代領款 項,係為遂行詐欺犯罪,竟自民國108 年7 月15日起,受僱 於「Tina」、「里昂」、「全」、「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Tina」、「里 昂」、「全」、「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7 月20日18時前之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假冒PCHome個人賣場賣家「莉寶」,使用通訊軟體LINE 與沈宛霖聯繫,佯稱有奶粉及小人國門票得以出售,需伊先 付款後,嗣會寄出商品云云,致沈宛霖誤信為真,於同年月 22日10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228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內。
㈡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丁
春桃之友人,撥打電話向丁春桃而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致丁春桃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 萬元 至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一)內。
㈢於同日11時13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陳水 妹胞弟之女婿,撥打電話向陳水妹而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致陳水妹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3 萬 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
㈣於同日12時3 分許前之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假冒PCHome個人賣場賣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羅欣育聯繫 ,佯稱有營養品得以出售,需伊先付款後,嗣會寄出商品云 云,致羅欣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 分許,依指示匯款10 5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㈤於同日12時51分許前之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假冒臉書社團賣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邱永勝聯繫,佯稱 有蘋果手機得以出售,需伊先付款後,嗣會寄出商品云云, 致邱永勝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1 萬元 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㈥於同日15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假冒臉書社團賣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康毅強聯繫,佯稱 有蘋果手機得以出售,需伊先付款後,嗣會寄出商品云云, 致康毅強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1 萬60 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㈦於同年月28日15時40分許至29日9 時41分許,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黎婷婷之表姊,撥打電話向黎婷婷佯稱 急需用錢要向伊借款云云,致黎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29 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二)內。 ㈧於同年月29日10時54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 范阿泉之外甥,撥打電話向范阿泉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致范阿泉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9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匯款25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誠」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珍娜前 往指定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成員對外所蒐集之國民身份證影本 、存摺、提款卡,並告知郭珍娜提款卡密碼後,指示郭珍娜 取款,郭珍娜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領款完畢後即依「誠」之指示扣 除日薪1000元報酬後,將其餘款項置於「誠」指定之地點,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提款卡則由郭珍娜自行剪掉 丟棄。嗣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 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婷婷、范阿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沈宛霖、羅欣育、邱永勝、康毅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郭珍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9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4067 號卷《下稱偵2406 7 號卷》第13至19頁、108 年度偵字第23613 號卷《下稱偵 23613 號卷》第9 至14頁、93至95頁、108 年度偵字第2733 0 號卷《下稱偵27330 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97頁、 108 頁),核與告訴人黎婷婷、范阿泉、沈宛霖、羅欣育、 邱永勝、康毅強、被害人陳水妹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23613 號卷第19至20頁、偵24067 號卷第129 至13 1 頁、偵27330 號卷第77至79頁、96至97頁、115 至117 頁 、132 至134 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有告訴人黎婷婷 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與明細影本及訊息往來紀錄 、告訴人范阿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話往來紀錄、被 害人丁春桃與員警間通話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害人陳水妹 提供之存款憑條影本、渣打銀行108 年10月17日渣打商銀字 第1080027979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 10月23日營存字第10850319831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108 年10月17日營存密字第10800998391 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8 年10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8200 07190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 面拷貝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丁春桃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沈宛霖等人之訊息往來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網頁資料、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網路 轉帳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第一商銀10 8 年9 月18日一鹽水字第00052 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資料等 件在卷可憑(見偵23613 號卷第31至39頁、45至50頁、57至 58頁、97至104 頁、偵24067 號卷第23至25頁、65至67頁、 133 頁、161 至165 頁、171 至176 頁、偵27330 號卷第25 至33頁、41至50頁、85至92頁、98至100 頁、125 頁、140 至14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 罪)。又本案雖係「Tina」、「 里昂」、「全」、「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在PCHo me及臉書等網站刊登欲販賣奶粉、門票、營養品、手機等不 實訊息方式,遂行如事實欄㈠、㈣至㈥所示各該詐欺取財 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 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 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 悉「Tina」、「里昂」、「全」、「誠」等所屬詐欺集團實 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則依「所犯 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論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難認被告亦成立同條項 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㈡被告與「Tina」、「里昂」、「全」、「誠」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㈥至㈧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被告雖係分次、 逐筆提領,惟此係擔任車手之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取得相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屬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之贓款2280元、1050 元,被告雖以一次提領5000元之方式取得,然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被告既對同一提領之款項可能 為多數不同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一事有所認識,仍聽從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不同告訴人款項,堪認 其在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告訴人之行為,各次均有 獨立之共同犯罪意思,被告行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
之告訴人之人數計算,而非以合併提領詐得款項之次數計算 ,是被告應論以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騙集團 之領款車手,提領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 參以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 騙,其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 ,竟仍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羅欣育1000元(見本 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及其為五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且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提領款項之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係在 提款後從中拿取1000元作為當日之薪水,不管當天提領幾次 都是取1000元等語(見偵24067 號卷第15頁、偵23613 號卷 第94頁),而被告係分別於108 年7 月22日及29日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領取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則其該 2 次提領款項之報酬共為2000元,扣除已賠償告訴人羅欣育 之1000元外,就所餘100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該
等款項均已繳回「誠」指定地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 23613 號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事實上在被告 支配管領中,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係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各犯行,且 於另案為警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23 613 號卷第12頁、偵27330 號卷第16頁),則該物品既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既仍為另案(本院以10 8 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審理中,保管字號:108 年度刑保字 第2748號)扣押,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 屬違禁物,又被告持卡提款並交付詐欺贓款予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後,即將提款卡剪掉丟棄,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23 613 號卷第94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㈣未扣案上開人頭帳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均屬各申設人 所有,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 等物品失其功用,且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 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 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08 年7 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Tina」、「里 昂」、「全」、「誠」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後,於 同(15)日即首次接獲集團成員指示,於15時58分持提款卡 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22號臺北民權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被害人林美津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匯入 上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該詐騙集團,被告因此獲得報酬而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偵字第19810 號、第20 004 號、第21519 號、第25465 號、第25552 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 件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可見在本案犯罪之前,被告業於108 年7 月15日即已開始 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則本件被 訴事實顯非被告之首次犯行。因此,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 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件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為避免 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 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件自無從對被告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領上述款 項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 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分擔之一部,該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 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犯罪 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 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 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 人頭帳戶 │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第一銀行帳戶│108 年7 月22日12時32分許,在│5000元 │提領如事實欄│
│ │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451 │ │一㈠、㈣所示│
│ │ │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 │之詐騙金額 │
├─┼──────┼──────────────┼─────┼──────┤
││臺灣銀行帳戶│①108 年7 月22日13時53分許,│①6萬元 │提領如事實欄│
│ │一 │ 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②1萬元 │一㈡所示之詐│
│ │ │ 10號時代國際飯店內臺灣銀行│③2萬元 │騙金額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②同日時54分許,在上址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③同日時56分許,在上址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彰化銀行帳戶│①108 年7 月22日14時37分許,│①2 萬元 │提領如事實欄│
│ │ │ 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②9000元 │一㈢所示之詐│
│ │ │ 412 號 │ │騙金額 │
│ │ │②同日時39分許,在上址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第一銀行帳戶│108 年7 月22日14時54分許,在│1萬1000元 │提領如事實欄│
│ │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451 │ │一㈤所示之詐│
│ │ │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 │騙金額 │
├─┼──────┼──────────────┼─────┼──────┤
││第一銀行帳戶│108 年7 月22日15時49分許,在│1 萬6000元│提領如事實欄│
│ │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451 │ │一㈥所示之詐│
│ │ │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 │騙金額 │
├─┼──────┼──────────────┼─────┼──────┤
││臺灣銀行帳戶│①108 年7 月29日13時17分許,│①6 萬元 │提領如事實欄│
│ │二 │ 在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 段99│②6 萬元 │一㈦所示之詐│
│ │ │ 號臺灣銀行仁愛分行自動櫃員│③3 萬元 │騙金額 │
│ │ │ 機 │ │ │
│ │ │②同日時19分許,在上址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③同日時21分許,在上址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渣打銀行帳戶│①108 年7 月29日12時37分許,│①2 萬元 │提領如事實欄│
│ │ │ 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 段│②2 萬元 │一㈧所示之詐│
│ │ │ 123 號兆豐銀行總部自動櫃員│③2 萬元 │騙金額 │
│ │ │ 機 │④2 萬元 │ │
│ │ │②同日時38分許,在上址自動櫃│⑤2 萬元 │ │
│ │ │ 員機 │⑥2 萬元 │ │
│ │ │③同日時39分許,在上址自動櫃│⑦2 萬元 │ │
│ │ │ 員機 │⑧2 萬元 │ │
│ │ │④同日時4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⑨2 萬元 │ │
│ │ │ 區忠孝東路2 段94號第一銀行│⑩2 萬元 │ │
│ │ │ 忠孝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⑤同日時48分許,在上址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⑥同日時49分許,在上址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⑦同日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 │
│ │ │ 區忠孝東路2 段128 號國泰世│ │ │
│ │ │ 華銀行華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⑧同日時55分許,在上址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⑨同日時56分許,在上址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⑩同日時5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 │
│ │ │ 區新生南路1 段48號華南銀行│ │ │
│ │ │ 新生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一、㈠│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二 │事實欄一、㈡│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三 │事實欄一、㈢│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四 │事實欄一、㈣│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五 │事實欄一、㈤│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六 │事實欄一、㈥│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七 │事實欄一、㈦│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八 │事實欄一、㈧│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