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8年度,27號
TPDM,108,審自,27,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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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沈澄河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 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 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 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沈澄河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行之,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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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